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安市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4221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东路17号天安世家B幢4-F。 法定代表人:陈送成。 被告:福安市实验中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工业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福安市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安市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止);2.福安市实验中学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福安市实验中学将福安市第四中学(现名称:福安市实验中学)新区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东海公司。之后,***与东海公司签订《钢筋加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加工安装工程转包给***。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竣工验收。经***与东海公司结算,涉案工程钢筋加工安装工程总决算造价为436,000元,但东海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为此,***具状起诉。 福安市实验中学辩称,1.福安市实验中学不具备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对福安市实验中学的起诉;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福安市实验中学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是东海公司,福安市实验中学与其他任何第三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驳回***对福安市实验中学的起诉;3.假设***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安市实验中学亦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东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教[2018]13号文件、欠条、工程量计算书、安审投[2018]9号审计报告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欠条、工程计量书能否证明***和东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如下:东海公司向***出具涉案工程钢筋工项目的欠条,欠条上加盖东海公司公章和**的私账,**系东海公司的股东,持股80%,工程量计算书上亦有东海公司**确认,本案欠条、工程量计算书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可以认定东海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福安市第四中学与东海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安市第四中学将位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福安市工程发包给东海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总工期240天,工程总价11215898元。施工过程中,东海公司将钢筋加工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无法定施工资质的***。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5日竣工。2018年2月9日,福安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1086401元。至今,福安市第四中学已支付东海公司工程款953.3万元,剩余1553401元未支付。2018年12月20日,东海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钢筋工项目结算工资造价436000元,其中已经支付210000元,剩余226000元未支付,东海公司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以上欠款。东海公司未按约偿还剩余226000元工程款,故***具状起诉。另查明,2014年10月,福安市第四中学更名为福安市实验中学。 本院认为,因东海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给无法定施工资质的***,故***与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现已完工且交付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海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剩余工程款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故剩余工程款的计息应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主张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应予以调整至2019年10月30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故***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年利率6%应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系与东海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要求福安市实验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现福安市实验中学尚欠东海公司工程款1,553,4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福安市实验中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即1,553,401元)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福安市实验中学承担责任,故福安市实验中学的第1、2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3点答辩意见依据充分,予以采纳。福安市实验中学对实际施工人(包括本案或者其他案件)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仅限于欠付工程款1,553,401元范围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应予驳回。东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安市实验中学在欠付工程款1,553,40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负担145元,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安市实验中学共同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条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