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森德涂料有限公司

上海爱森德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共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上海爱森德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潘水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朱黎明,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云、胡丹及被告潘水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共青城人民医院项目部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项目部作为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主体责任应由其所设立单位即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潘水官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以及共青城人民医院医疗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方,应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和潘水官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所支付的实际金额应以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金额为准,即569956.70元。因共青城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工程发包方是共青城人民医院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未将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故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款20190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案处理。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和潘水官关于原告方所完成工程面积比诉请的面积要小1000余㎡,且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面积过高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上海爱森德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共青人民医院项目部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1份。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于2014年9月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验收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予验收及结算,原告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以原告所做工程没有验收,且诉请的工程面积及造价都偏高为由提出异议,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对其所做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委托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对共青城人民医院工程外墙面金属漆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费用(造价)为569956.70元。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潘水官是江**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共青城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也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方,其与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安全生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按工程造价的1%向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按6%的建筑安装税,其余价款由潘水官自行支配。 上述事实有《外墙涂料工程合同》1份,潘水官、胡康权与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安全生产合同》1份,潘水官出具的《委托书》1份,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材料存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一、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潘水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爱森德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956.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森德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28元(此款原告上海爱森德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潘水官承担10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大华 审 判 员  周 芬 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
书 记 员  熊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