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1民初320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福建省鸿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倪浦村委办公大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83050524L。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鸿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与欲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王雅稚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颜永春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