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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鼎市种子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82民初1461号
原告: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鼎融广场1幢1梯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91909757B。
法定代表人:伍则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种子管理站,住所地福鼎市流美开发区花园路3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3727929160J。
法定代表人:陈年镛,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种子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鼎市种子管理站支付因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10516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日,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福鼎市种子管理站建设的福鼎市种子加工储运中心仓库一的工程施工。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12年7月17日,竣工是2013年3月17日。合同通用条款发包人工作8.1(1)项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进入现场。由于福鼎市种子管理站征地问题未落实完成,进场施工遭到附近村民制止,严重阻碍了施工,导致停工。工程拖延到2013年11月29日才得以重新开工,实际竣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2月1日,福鼎市种子管理站委托宁德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以及因福鼎市种子管理站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结算。福鼎市种子管理站另需赔偿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共10516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3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项各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福鼎市种子管理站辩称,诉讼请求前半部分内容表述予以认可。双方因为其他原因延期开工,是客观事实。经过2016年审核后,福鼎市种子管理站另需赔偿的事实表述,福鼎市种子管理站不予认可。造价审核没有这样的表述,也没有认定赔偿人工费的表述。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要求因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105160元,福鼎市种子管理站认为这不是因停工而造成人工费的范围。人工调价的内容,在原有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做约定,由双方进行协定。合同确定的单价是固定价包干,有关调价约定,仅仅是材料费价差有提供调价。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方式并对价格调整也进行明确的约定,人工调价部分没有约定。是否人工调价,应由法庭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福鼎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证明主体资格;3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内容;5福鼎市种子管理站文件,证明建设延期情况;6宁德市建信工程造债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表,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其中人工补价共计105160元由双方协定;7费用索赔申请,系双方纠纷处理过程与本案事实无关;8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仓库建设工程验收合格。9投标文件51页,证明投标文件的内容。
福鼎市种子管理站提供的证据:1福鼎市种子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诉讼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内容;3《工程造价审核成果报告》,证明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其中人工补价共计105160元由双方协定;4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系行政文件。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2年7月2日,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福鼎市种子管理站建设的福鼎市种子加工储运中心仓库一的工程施工。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2年7月17日,竣工是2013年3月17日。合同通用条款发包人工作8.1(1)项约定: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8.3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项各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11.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进入现场。因遭到附近村民制止,阻碍了施工,导致停工。工程拖延到2013年11月29日重新开工,实际竣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经工程造价审核,人工补价共105160元,报告备注“暂不计入,双方协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施工因遭到附近村民制止,导致停工。依合同约定,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人工补价共105160元,由双方协定,但由于双方无法协定,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是否计入。村民制止施工属于发包人的原因,依据合同11.1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因此,该人工补价应予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福鼎市种子管理站支付因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10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鼎市种子管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10516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3元,由福鼎市种子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友泉
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
人民陪审员  杨 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