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4民初211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85062473D。
法定代表人:郭建新。
原告***与被告***、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建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安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亿安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2%,亿安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款项借出后,***因自身需要多次向***、亿安建设公司催讨,但该二人却拒绝偿还债务。
***、亿安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和***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并由亿安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16日***向***转账20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亿安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贷担保关系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6日,***作为借款人、亿安建设公司和案外人吴阳阳作为担保人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月利率2%。***、亿安建设公司和案外人吴阳阳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款20万元。后因***向***等人催讨欠款未果,致诉讼。
审理期间,***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亿安建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4×××85的账户内的存款24.8万元,并提供财产担保和预缴保全费176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闽0304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账户内存款,以24.8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发生后,***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求***偿还本金并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亿安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诉求亿安建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亿安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公告费720元,由***、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  张 晨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祥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