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2896号
原告: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85062473D。
法定代表人:徐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学校(以下简称秀屿区少体校),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47617842091。
法定代表人:曾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亿安公司与被告秀屿区少体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蔡丽萍,被告秀屿区少体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秀屿区少体校支付亿安公司工程款1562322.52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秀屿区少体校支付亿安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57073元;3、确认亿安公司对秀屿区少体校训练馆的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亿安公司中标秀屿区少体校训练馆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11月14日,亿安公司与秀屿区少体校签订了《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约定上述工程中标价为7533988元,签约价为7356049.52元,签约的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之后亿安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秀屿区少体校使用。同年7月5日,亿安公司向秀屿区少体校递交了《工程决算书》等材料,上述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814965.52元(包括增加的工程价款),但秀屿区少体校仅支付了6252643元工程款,尚欠1562322.52元。
秀屿区少体校辩称,1、双方在《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但亿安公司违约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蔡江山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人延误工期、增加造价,且由于增加造价未提前与秀屿区少体校沟通造成经费无法及时下拨。3、秀屿区少体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亿安公司履行支付85%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尾款因工程结算书未能通过财政审核无法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应当驳回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秀屿区少体校训练馆工程中标公示单、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亿安公司中标秀屿区少体校训练馆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区少体校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4日,亿安公司与秀屿区少体校签订了《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约定工程签约价为7356049.52元;并约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及工程量变更的计价方式。
经质证,秀屿区少体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亿安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第三人,合同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造价超过合同价5%应事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结算审核之后再支付,合同约定若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
3、开工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开工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区少体校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亿安公司与秀屿区少体校共同出具的《增加工程量价款确认书》、秀屿区少体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一组,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而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58916元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区少体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增加工程量价款确认书》已经备注须相关部门进行确认,且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超过约定价款的3%,亿安公司未提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
5、《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秀屿区少体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工程于2015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秀屿区少体校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区少体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施工时间超过约定工期。
6、《工程结算书》、秀屿区少体校出具的收件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814965.52元(包括合同价及增加的工程量);亿安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送给秀屿区少体校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区少体校认为工程结算书系亿安公司单方制作,其无法确认,对于工程款也未最终确定。
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付款明细》一组,欲证明秀屿区少体校已经付款6252643元,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共计57073元,发包方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工程逾期完成。
经质证,秀屿区少体校对其已经支付了上述工程款没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依约支付85%的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实际上亿安公司的行为导致工程逾期。
8、《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设计变更通知书十份,欲证明雨天签证30天的事实,以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程量增加。
经质证,秀屿区少体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天气因素仅导致工期拖延30日,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系亿安公司原因导致。
秀屿区少体校当庭提供发包人为亿安公司、承包人为蔡江山施工队的《工程施工任务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亿安公司违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蔡江山的事实。
经质证,亿安公司认为秀屿区少体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不应认定;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安公司提供的第一至第五组、第七、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当事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亿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虽系其单方制作,但根据《招标文件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查结果未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经完整;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否则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由于秀屿区少体校确认已于2015年7月5日即收到亿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但至今未出具审查意见,应认为亿安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秀屿区少体校逾期提供《工程施工任务书》,又未能合理说明理由,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亿安公司中标秀屿区少体校招标的秀屿区少体校训练馆工程。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确认案涉工程中标价为7533988元,签约合同价为7356049.52元,工期为210日历天。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该合同专用条款17.3约定“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在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
2013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开工,由亿安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4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秀屿区少体校使用。同年6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秀屿区少体校、施工单位亿安公司、监理单位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工作联系单或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后秀屿区少体校向亿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各方核实计算,增加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58916元”。同年7月5日,亿安公司向秀屿区少体校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秀屿区少体校也向亿安公司出具收条明确上述材料“我校已全部收讫”。在施工过程中,秀屿区少体校先后向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252643元。因亿安公司向秀屿区少体校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致讼。案经审理,因亿安公司与秀屿区少体校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
亿安公司及秀屿区少体校均确认中标价为7533988元,签约合同价为7356049.5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增加的工程款,秀屿区少体校主张由于亿安公司未提前告知导致其为办理审批手续,导致工程款未能通过审核。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修改设计通知书,变更设计的主要原因为“原设计的图纸错、碰、缺更改”或“相关专业设计人员要求配合更改”,结合《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5.6的规定,设计变更应由发包人即秀屿区少体校向监管部门分类报批或备案,秀屿区少体校主张未报批的过错在于亿安公司显然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之后,秀屿区少体校先后两次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58916元,该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356049.52元+458916元=7814965.52元。
案涉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亿安公司与秀屿区少体校在《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在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秀屿区少体校认为该约定明确经过财政审核作为付款条件,现案涉工程并未经过财政审核,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秀屿区少体校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交付秀屿区少体校使用,在亿安公司向秀屿区少体校提交结算材料后,秀屿区少体校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认为其认可该结算。由于秀屿区少体校在2015年7月5日收到亿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依约其应当在37天内进行审核,即应在同年8月11日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否则应当在同年8月18日前付清工程款,故亿安公司要求秀屿区少体校支付工程款7814965.52元-6252643元=1562322.52元,应予支持。
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故亿安公司要求秀屿区少体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应自2015年8月19日开始计算。
三、亿安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虽然双方约定了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期限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亿安公司仅向本院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但并未举证证明秀屿区少体校实际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及逾期时间,故应由亿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亿安公司要求秀屿区少体校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57073元,不予支持。
亿安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8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亿安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5723,10)?)、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学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2322.52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6元,由福建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莆田市秀屿区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学校负担20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