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60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涵、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先油,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系***表哥。
被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4035912C。
法定代表人:黄承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先油、被告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洋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9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承包了三明市锦宫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三明市锦宫板业有限公司用地建设项目综合楼、厂房1#”工程项目。被告2又把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1.2018年3月,被告1雇佣原告到上述工地搭建框架结构、钢结构、工资260元/天。2018年6月26日,吊机的操作员操作失误,拉钢材时候没注意把原告砸伤,后原告被告送往三明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程度赔偿责任,被告2明知被告1没有相应资质还将故称分包给被告1,应与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7月1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这首还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贵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闽0481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未经劳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永安市人们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2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6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9)310好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安洋公司辩称,本案的性质已由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驳回***的起诉。现***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又以同一实事和理由再次起,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的答辩意见与安洋公司一致。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2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8年6与萼6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明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T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双肺挫伤。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
四、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长子、次子、长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2、原告还有一个地点,原告的父母亲都是60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和原告弟弟抚养;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2019年4月25日,原告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874.59元。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所支出的交通费的票据;
八、微信聊天记录,被告1已支付4000元的费用的事实;
九、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大田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十、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以未经劳动仲裁委仲裁为由被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被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2不存在劳动关系。
十一、声明:证明2019年8月7日被告2声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十二、答辩状,证明被告2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
十三、证明、大田县适龄人口接受教育证明书、学生保险单生效告知书,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孩子就读大田县太华中心幼儿园、大田县太华中心小学的事实。
***未提交证据。
安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同三明市锦宫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宫板业将公司综合楼、厂房1#承包给安洋公司承建;
3、《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建三明市锦宫板业有限公司用地建设项目综合楼、厂房1#,有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参保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故原告的受伤时间属于承保范围,其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理赔。
4、2019闽0481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并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又以同一实事和理由再次起,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5、永安不受理[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工伤认定,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永安不受理[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原因,不是因为原告与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认定,而是因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1年的时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8日,安洋公司承包了三明市锦宫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三明市锦宫板业有限公司用地建设项目综合楼、厂房1#”的工程项目,2018年3月19日,安洋公司为该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团体险。承包后,安洋公司把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3月间,***雇请***到上述工地搭建框架结构、钢结构,双方约定工资为260元/天。2018年6月26日,吊机操作吊装H钢时,***蹲坐在H钢近旁,H钢吊起时将***撞伤。当天,***被送至三明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期间,***向***支付4000元。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摄片,如有异常立即来院就诊;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关节屈伸锻炼,暂建议休息3个月;半年内避免腰部剧烈活动;若出现骨折不愈合,建议行手术治疗;继续卧床5周,5周后在腰带保护下逐渐坐起。2019年4月15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2019年7月1日***以***、安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洋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0087.34元,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闽0481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书,以***与***、安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损害赔偿,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同时,2019年8月7日,***向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8月28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认定工伤申请的决定。2019年11月1日,***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安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6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9)3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由***雇请、工资与承包人***约定、接受***工作安排和管理、与***发生用工关系、与安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与安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郑超交(65岁)与妻陈蓉花(63岁)生育***和郑占通,***与妻叶明华育有长子(2010年11月11日出生)、次子郑尚泽(2014年10月29日出生)、长女(2012年3月14日出生),三孩就读于大田县太华中心小学和中心幼儿园,除郑超交、陈蓉花外,均租住在大田县。
再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510元/年;201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339元/年;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年。
最后查明,大田县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属镇中心区。
一、关于本案***损失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74.5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双方均予认可,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70元。双方对住院天数9天、鉴定意见将***的营养期评定为60天,无异议,予以确认。***认为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予支持,应按69天×30元=2070元;
3.护理费5719.41元。***住院9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予以确认。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510元/年即每天165.78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减半计算,即为:9天×165.78元+(60天-9天)×82.89元=5719.41元。
4.误工费25200。***从事建筑业,按201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339元/年,即每天168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误工费即为:16836天×150天=25200元。
5.残疾赔偿金84242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认为标准应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计算,***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大田县,城乡分类代码为121,为镇中心区,应按城镇标准即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2121元×20年×10%=84242元。
6.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凭,双方未持异议,予以支持。
7.交通费:包含住院期间和前往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00元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一处伤残拾级,客观上确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的父母郑超交、陈蓉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年计算,长子郑尚凯、次子郑尚泽、长女郑怡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145元计算。根据***提供的出生证明,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如下:长子郑尚凯为28145元×9年÷2×10%=12665元,次子郑尚泽为28145元×13年÷2×10%=18294元,长女郑怡湘为28145元×11年÷2×10%=15479元,父亲郑超交14943元×15年÷2×10%=11207元,母亲陈蓉花为14943元×17年÷2×10%=12701元,合计为70346元。
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95552元。
二、关于本案***、***、安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安洋公司承包三明市锦宫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三明市锦宫板业有限公司用地建设项目综合楼、厂房1#”的工程项目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受***指派工作,领取固定工资报酬,***与***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与***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安洋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钢构安装项目发包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洋公司虽为承包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团体险,但经仲裁裁决已认定***与安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选择以提供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诉因向***、安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负有管理责任,对雇员***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安装钢构中,对吊机在吊装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尽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的各项损失合计195552元,***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195552元×70%=136886.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132886.4元。安洋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因身体受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132886.4元;
二、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负担1447元,由***、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明
人民陪审员  林 筝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满春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的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