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漳州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3民初532号
原告:漳州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南昌东路书香世家一期D0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70688497H。
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4035912C。
法定代表人:黄承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标,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发公司”)与被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告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吴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安洋公司向宝发公司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19,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安洋公司因福建省诏安县医院医技大楼工程需要向宝发公司租用一台塔式起重机,经双方协商并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相应费用、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后经双方口头约定,机械人工费11,000元/月/台由安洋公司自行承担,机械使用费为11,000元/月/台。合同签订后,宝发公司依约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塔式起重机,并于2018年8月11日将塔式起重机拆卸完毕并退场,租期为275天。根据双方约定,截止租赁期满之日,安洋公司应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及机械安装、拆除进出场等共计125,833元,安洋公司仅支付106,500元,尚欠19,333元,经宝发公司催讨,安洋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宝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起重机一体华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安洋公司向宝发公司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2.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接收单,拟证明宝发公司依约交付塔式起重机械,使用期限为275天。
安洋公司辩称,经宝发公司与安洋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结算,截止2018年6月25日,安洋公司共使用7个月又16天(22,000元/月),进出场费为25,000元/台,总金额为190,600元。至2018年7月13日,安洋公司已全部支付结束,宝发公司请求支付租金19,3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洋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安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吴立标身份证,拟证明安洋公司委托吴立标代为接洽塔式起重机租赁相关事宜、缴交、结算塔式起重机租金。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宝发公司委托吴志伟代为办理诏安县医院医技大楼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事宜。3.诏安县医院塔吊租金结算单、存款明细表,拟证明安洋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塔式起重机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9月25日,已安洋公司为总承包人(甲方),以宝发公司为专业分包人(乙方)的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福建省诏安县医院医技大楼,机械名称:塔式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QTZ80/TC551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执行以下费用计算标准:接卸使用费及人工费22,000元/月/台,安装进场费20,000元/次/台,拆卸、退场费5,000元/次/台。一体化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1.经确认,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费应于进场前付清,塔式起重机拆卸退场费用每台5,000元/次甲方应于退场前向乙方付清。以及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承担的顶升加节、拆卸降节、锚固等费用,经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建机一体化专业分包期限:1.甲方承诺建机一体化的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承诺期限结算分包费用。2.如因工程需要延长分包期限,甲方继续使用合同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处分包期限由双方另行确认之外,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生效及履行,甲方应按实际使用期间结算分包费用。设备停用日: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由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认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及相应费用问题。宝发公司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接收单,拟证明本案租赁物即塔式起重机租金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8月11日计275天,安洋公司尚欠19,333元。安洋公司对宝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塔式起重机已于2018年7月13日拆除并非在2018年8月。安洋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吴立标证明、诏安县医院塔吊租金结算单、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安洋公司委托吴立标、宝发公司委托吴志伟办理塔式起重机租赁相关事宜,安洋公司已向宝发公司支付全部塔式起重机租金。宝发公司对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租金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而宝发公司拆卸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之后,结算单不包括后续安洋公司占用的时间所产生的租金。本院认为,宝发公司对安洋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诏安县医院塔吊租金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宝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宝发公司委托吴志伟办理诏安县医院医技大楼塔式起重机拆卸事项,《诏安县医院塔吊租金结算》载明“起用时间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6月25日结束,共用7个月又16天(22,000/日),总金额为165,600元,进出场费25,000元/台,总支付190,600元,之前支付100,500元,未支付款项90,100元。计算到2018年6月25日,诏安县医院塔吊租金已全部结算完毕,该付余款为90,100元,结算日期:2018年7月13日,结算人吴志伟。”,结算单第二页载明“2018年7月13日,塔吊结算90,000元整”,从该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已对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的起止日期,进出场费用等进行了确认,即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7月13日安洋公司尚欠宝发公司9万元。安洋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2018年7月13日安洋公司转账支付吴志伟9万元,安洋公司已支付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安洋公司与宝发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7月13日安洋公司尚欠宝发公司9万元,宝发公司已依约支付安洋公司所欠款项,故宝发公司请求安洋公司其尚欠费用19,33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漳州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漳州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斐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