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481行初2号
原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4035912C。
法定代表人:黄承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人杰,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西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
法定代表人:吴成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滨,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第三人:钟润花,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永安市。
原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7〕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2018年5月14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18年6月4日,本院收到案卷并立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8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黄仁杰,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谢爱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三明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7〕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普工钟润花在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铲墙时,左手不慎被铲墙机绞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三明市人社局向安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告知第三人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2日下午所受是伤害为安洋工伤是用人单位的工伤。安洋公司收到申请表后,认为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安洋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中答复:安洋公司并未聘请第三人,也不了解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6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7〕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2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三明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3日向安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安洋公司认为,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整治工程由安洋公司承包施工,安洋公司将其中的铲墙工程交由陈来成负责施工,安洋公司未聘请第三人,也不了解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明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钟润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7)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第三人钟润花于2017年10月9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系安洋公司的普工。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其在该公司承包的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卸煤系统整治工地从事铲墙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铲墙机绞入,导致受伤。经三明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拇长伸肌腱断裂;3、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并提供了三明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安全上岗证/临时通行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了钟润花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0月18日依法向安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安洋公司在15日内对钟润花工伤认定申请提出意见并举证。安洋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填写认为,安洋公司将承包的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整治工程中的铲墙工程交由陈来成负责施工,公司未聘请钟润花,也不了解钟润花受伤经过,公司与钟润发不具有劳动关系。并且提交了《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施工合同》。为核实有关情况,答辩人委托永安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向陈来成和安洋公司的员工胡美芳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答辩人认定事实如下:一、钟润花与安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调查,2016年9月8日安洋公司与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施工合同》。并由安洋公司工程部员工胡美芳联系陈来成,让他帮忙找人到整治工地干活。进入工地施工前,安洋公司员工胡美芳和监工乐正权带领陈来成、钟润花等四人前往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参加安全培训,并取得安全上岗证/临时通行证(NO:2016772),该证件记载钟润花的单位为“安洋建设”;工种为普工;工作名称为卸煤系统整治;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证件上加盖“安保部出入证”字样的扁章。安洋公司辩称其将铲墙工程交由陈来成负责施工,其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该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二、钟润花在工作时左手受伤的情况属实。陈来成的证词及其提供的钟润花受伤时的相片,均证实钟润花在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地工作时被铲墙机绞伤。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第三人钟润花在安洋公司承包的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施工工地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铲墙机绞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7]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安洋公司起诉,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钟润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应驳回安洋公司的诉请。理由为:1.三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明市人社局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2.三明市人社局关于第三人与安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事实根据外,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受安洋公司的劳动管理并参加安全培训,在安洋公司的工程项目里从事有报酬的劳动。3.三明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钟润花向三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证据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2-4证明三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证据5.明人社伤认(永安)[2017]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三明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
证据6.钟润花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安全上岗证/临时通行证。
证据8.疾病证明书。
证据9.陈来成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来成的证明。
证据10.结婚证及陈添福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11.受伤时照片。
证明6至11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目的是证明钟润花是安洋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12日在工作时受伤。
证据12.施工合同。证明由安洋公司提供,可以证明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程由安洋公司承包施工。
证据13.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
安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陈来成的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陈来成是安洋公司的分包人,与安洋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而不是安洋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与陈来成之间是雇佣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如何受伤的,三明市人社局只提供陈来成一个人的证言,陈来成又是第三人的大伯是亲属关系,仅凭陈来成的证言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工伤缺乏充分证据,对第三人受伤经过有异议。
本院对三明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安洋公司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三明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另行认定。
安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安洋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安洋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中答复,安洋公司未聘请第三人,也不了解第三人受伤经过,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
证据3.明人社伤认(永安)[2017]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三明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6日对钟润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2日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证据4.送达回证。证明三明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3日向安洋公司送达明人社伤认(永安)[2017]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明市人社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钟润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安洋公司与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签订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施工合同,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程由安洋公司承包施工,安洋公司将其中的铲墙工程交由陈来成负责施工,陈来成召集钟润花、王美珠、陈天福等人共同施工,以点工方式计算工资,安洋公司未与钟润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施工前,安洋公司组织陈来成、钟润花、王美珠、陈天福等人前往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参加安全培训,钟润花取得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安全上岗证/临时通行证(证号NO:2016772),该证件记载钟润花的单位为“安洋建设”,工种为普工,工种名称为卸煤系统整治,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证件上加盖“安保部出入证”印章。
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钟润花在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地从事铲墙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铲墙机绞入,导致受伤,被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医治,经三明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拇长伸肌腱断裂;3.左食指伸肌腱断裂。2017年10月9日,钟润花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16日,三明市人社局认为钟润花与安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铲墙时,左手不慎被铲墙机绞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7日,三明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钟润花,2017年11月23日,三明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安洋公司。安洋公司不服,于2018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7】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钟润花与安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钟润花是否在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地工作时受伤。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安洋公司承包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程,钟润花根据安洋公司安排参加上岗前安全培训,从事安洋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铲墙工作,获取劳动报酬,三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权,确认安洋公司与钟润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故安洋公司与钟润花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2,根据三明市人社局对陈来成、安洋公司员工胡美芳所作调查笔录,虽然安洋公司质疑钟润花的大伯陈来成所作陈述,但综合两份笔录、现场照片及医院诊断可以证明,钟润花受伤地点位于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受伤时间处于正常的工作时间,伤情符合铲墙机绞伤的症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三明市人社局认定钟润花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安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钟润花不是工伤,安洋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永泉
人民陪审员  林敏水
人民陪审员  肖 绡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琳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