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81民初4607号
原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4035912C。
法定代表人:黄承泉,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畲族,住永安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丽芳,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40,305.35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到安洋公司承包建设的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卸煤系统工地工作。同年10月12日,***在铲墙时左手受伤,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0天。2019年4月2日生效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8日***的伤残情况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捌级。
2019年9月,***向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30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9)2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洋公司支付***捌级工伤待遇款194,795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4,489.65元,还应支付180,305.35元,裁决书于2019年11月7日送达安洋公司。
安洋公司就承包建设的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卸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就***所受的伤害后果赔偿***54,489.65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4,489.65元、残疾等项赔偿4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40,000元应当抵扣安洋公司应当赔偿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即安洋公司共应赔偿给***的工伤保险待遇款140,305.35元,为此,安洋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仲裁裁决书为准。对于安洋公司提出的保险赔偿款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款的问题,安洋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而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不能进行抵扣。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系***,因此其意外伤害获得保险赔偿金,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安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闽0481行初2号、(2019)闽04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意外健康险赔款计算书、永劳人仲案(2019)25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永劳人仲案(2019)25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以下事实及裁决损失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系2016年9月29日入职安洋公司,做铲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洋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在铲墙时受伤住院治疗,安洋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20,263.88元,其中14,489.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捌级。
2、裁决内容:安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合计194,795元,扣除其垫付的14,489.65元,安洋公司还应支付***180,305.35元[(1)住院护理费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交通费4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72.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72.5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安洋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出具的《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主要载明:被保险人***;赔款小计54,489.6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40,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伤残赔偿金额40,000元是否可以抵扣安洋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与认定。
安洋公司认为,安洋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为了降低风险减少公司的损失,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残疾等项保险公司赔偿的40,000元应当抵扣安洋公司应当赔偿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即安洋公司共应赔偿给***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按仲裁结果180,305.35元扣除保险赔偿款40,000元后为140,305.35元。
***认为,工伤保险属社会法范畴,社会保险是法律给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不能因为任何原因免除。而安洋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中的人身保险属于公司福利,而非责任保险,受益人是员工个人。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不能用于抵扣安洋公司应承担的保险待遇款。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安洋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对***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洋公司所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险范畴,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且保险单明确约定“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本案伤残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伤残赔偿金额为40,000元,安洋公司主张该赔偿款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工伤待遇款,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在安洋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属工伤。双方对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0,305.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缴纳工伤保险,系社会管理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安洋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由安洋公司承担。安洋公司购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本案保险事故受益人明确为***,安洋公司要求***因事故获得的保险伤残赔偿金40,000元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工伤待遇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伤待遇款180,305.35元;
二、驳回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如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晓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