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81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涵,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国民路**兴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4035912C。
法定代表人:黄承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洋建设公司向***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0087.34元;2.判令***、安洋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洋建设公司承包了三明市锦官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三明市锦宫板业有限公司用地建设项目综合楼、厂房1#”工程项目。安洋建设公司又把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3月,***雇佣***到上述工地搭建框架结构、钢结构,工资260元/天,2018年6月26日吊机的操作员操作失误,拉钢材时候没注意把***砸伤,后***被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洋建设公司明知道***没有相应资质还将工程分包给***,应与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安洋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承包该工程。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安洋建设公司于同年3月19日对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投了工伤保险团体参保。参保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二、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安洋建设公司承建的(即总承包企业),***只是其下属的一个小班组,***是其下属的一个农民工。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工程项目在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三、本案***是在2018年6月26日,被吊机操作员操作时被钢材砸伤,受伤后即被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所以***受伤时间,属于该项目工伤投保期限内。综上所述,本案是属于农民工工伤赔偿纠纷,不属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应当按工伤程序进行理赔,故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前置,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其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是基于工伤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争议程序处理而作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中***与***、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损害赔偿,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现***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应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2元(***已预缴),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瑜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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