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4035912C。
法定代表人:黄承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畲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芳,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安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安洋公司要求将安洋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给***的赔偿款40000元,用于抵扣安洋公司应支付给***的工伤待遇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安洋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在施工人员受伤、需由安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用于抵扣安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若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不能用于抵扣安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安洋公司的投保对于安洋公司来说没有实质意义,安洋公司就不会投该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当用于抵扣安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不论工伤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受益人均是***,***所受的伤害应得到的赔偿款是安洋公司应承担的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如若有投工伤保险,社保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赔款可以用于抵扣安洋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意外伤害保险支付的赔偿款同样可以用于抵扣安洋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一审法院以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为由,不支持抵扣安洋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支持安洋公司要求将安洋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给***的赔偿款40,000元,用于抵扣安洋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同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不同性质的保险,工伤保险属社会法范畴,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安洋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安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获得人身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不一样。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是安洋公司,人身保险保险金的支付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获得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与***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安洋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与此相同的情形还包括,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员工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向交通事故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亦可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者并不冲突。三、安洋公司并非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安洋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为***投保的人身保险,受益人只能是***本人及其近亲属,法律明确禁止该种情形下安洋公司作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根据安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是被保险人,保险单受益人信息一栏明确记载,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保险单也明确***为保单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不得转让,本案也不存在保险金转让的情形,安洋公司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作为员工福利,而非风险转嫁。四、诸多生效法律文书均已判决工伤员工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不在工伤保险赔偿款中抵扣。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40,305.35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系2016年9月29日入职安洋公司,做铲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洋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在铲墙时受伤住院治疗,安洋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20,263.88元,其中14,489.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捌级。
2.裁决内容:安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合计194,795元,扣除其垫付的14,489.65元,安洋公司还应支付***180,305.35元[(1)住院护理费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交通费4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72.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72.5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安洋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出具的《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主要载明:被保险人***;赔款小计54,489.6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40,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伤残赔偿金额40,000元是否可以抵扣安洋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款,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安洋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对***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洋公司所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险范畴,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且保险单明确约定“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本案伤残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伤残赔偿金额为40,000元,安洋公司主张该赔偿款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工伤待遇款,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在安洋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属工伤。双方对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0,305.35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缴纳工伤保险,系社会管理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安洋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由安洋公司承担。安洋公司购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本案保险事故受益人明确为***,安洋公司要求***因事故获得的保险伤残赔偿金40,000元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工伤待遇款,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伤待遇款180,305.35元;二、驳回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安洋公司出资购买,但本保险事故受益人明确为***,***领取商业保险赔偿款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安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出资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有与劳动者协商发生工伤事故后,该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可以抵扣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的事实,故其以系其投保、商业保险支付给***的赔偿款40,000元应抵扣其应承担的***工伤待遇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林炬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