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4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
地福建省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502室,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350481674035912C。
法定代表人黄承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人杰,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幢西侧*楼,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
法定代表人吴成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爱滨,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原审第三人钟润花,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350481197503114547。
上诉人福建安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
因诉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
市人社局工伤行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2018闽04**行初2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亮,被上诉
人三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谢爱滨,原审第三人
钟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9月8日,安洋公司与福建华电永安
发电有限公司签订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施工合同,福建华电
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程由安洋公司承
包施工,安洋公司将其中的铲墙工程交由陈某负责施工(
陈某召集钟润花、王美珠、陈天福等人共同施工,以点工
方式计算工资,安洋公司未与钟润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施
工前,安洋公司组织陈某、钟润花、王美珠、陈天福等人
前往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参加安全培训,钟润花取得
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安全上岗证/临时通行证证号
NO2016772,该证件记载钟润花的单位为“安洋建设”。
工种为普工,工种名称为卸煤系统整治,期限2016年12
月30日,证件上加盖“安保部出入证”印章。2016年10月
12日15时许,钟润花在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
统建筑物整治工地从事铲墙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铲墙机绞入。
导受伤,被送三明市第二医院医治,经三明市第二医院
诊断为1.左拇指、食指开放粉碎骨折2.左拇长伸肌
腱断裂3.左食指伸肌腱断裂。2017年10月9日,钟润花
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16日,三明市
人社局认为钟润花与安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福建
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铲墙时,左手不
慎被铲墙机绞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7年11月17日,三明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钟
润花,2017年11月23日,三明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
送达安洋公司。安洋公司不服,于2018年4月16日提起行
诉讼,请求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
【2017】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钟润花
与安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钟润花是否在福建华电永
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地工作时受伤。关于
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
于劳动行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
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
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部门在工伤认定程
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
系的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
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
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
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
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
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安洋公司承包福建华电永安发
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程,钟润花根据安洋公司
安排参加上岗前安全培训,从事安洋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铲墙
工作,获取劳动报酬,三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
权,确认安洋公司与钟润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
故安洋公司与钟润花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2,根据三明
市人社局对陈某、安洋公司员工胡美芳所作调查笔录,虽
然安洋公司质疑钟润花的大伯陈某所作陈述,但综合两份
笔录、现场照片及医院诊断可以证明,钟润花受伤地点位于
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受伤时间处于正常的工作时间。
伤情符合铲墙机绞伤的症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
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三明市人社局认
定钟润花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安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钟润花不是工伤,安洋公司的抗辩意
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
受理费50元,由安洋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
作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
承包施工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整治工程,将
其中的铲墙工程交由陈某分包施工,上诉人并未聘请原审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是受雇于陈某。上诉人与陈某之间
是分包关系,原审第三人与陈某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原
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
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第三人仅有陈
成的证言证实在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整
治工程铲墙工作时受伤,而陈某系原审第三人的大伯,双
方之间属于亲属关系,陈某证言的可信度低,被上诉人仅
凭原审第三人亲属陈某的一人证言,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
的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的这种认定显然证据不足,认定原
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原
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凭陈某一人证言证实原审第
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永安
市人民法院2018闽04**行初2号《行判决书》,改判
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钟润花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辩称
将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整治工程的铲墙工
程分包给陈某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陈某陈述
只是帮上诉人找人到整治工地干活,而且在进入工地施工前。
上诉人还带领陈某、钟润花等四人前往福建华电永安发电
有限公司参加安全培训,并取得安全上岗证/临时通行证NO
2016772,该证件记载钟润花的单位为“安洋建设”工
种为普工工作名称为卸煤系统整治期限2016年12月30
日证件上加盖“安保部出入证”字样的扁章。由此可见。
钟润花等人完成的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任务且需要接受上
诉人的安全管理,因此可以认定钟润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
系。二、证人陈某虽然与钟润花有亲戚关系,但其与钟润
花同是现场施工人员,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并且在第一时间
打电话给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对上诉人员工胡美芳的询问。
也证实是陈某打电话给她说钟润花受伤了,她是从火电厂
把受伤的钟润花送往医院的。所以钟润花在福建华电永安发
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地工作时被铲墙机绞伤
的情况属实。综上所述,钟润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
且在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如上诉人对认定工伤
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
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
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钟润花述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其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均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
律依据,应予维持。其理由1.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在一
审提交的《施工合同》、《安全上岗证/临时通行证》、《工伤
认定询问调查笔录》、《结婚证及陈添福账户交易明细》等证
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
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的事实。2.在其受伤前,上诉人就基于与其的劳动关系为其
投保了意外伤害的人身保险,一审判决后不久,其就已领取
到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因此,上诉人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
系的做法令人费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
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
事实、证据和一审一。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归纳当事人争议的
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安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钟润花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钟润花是否在福建华电
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地从事铲墙工作
时受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
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安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钟润花之间是否
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安洋公司主张,其并未聘请原审第三人钟润花。
其与原审第三人钟润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
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
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
分。”原审第三人虽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本
案中,安洋公司承包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
筑物整治工程,钟润花根据安洋公司安排参加上岗前安全培
训,取得取得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安全上岗证/临时
通行证证号NO2016772,该证件记载钟润花的单位为“安
洋建设”,工种为普工,工种名称为卸煤系统整治,期限
2016年12月30日,从事安洋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铲墙工作。
获取劳动报酬,三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权,确
认安洋公司与钟润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为此。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钟润花之间存在劳动关
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第三人钟润花是否在福建华电永安发电
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地从事铲墙工作时受伤的
问题。
上诉人安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仅凭原审
第三人钟润花亲属陈某一人证言证实在福建华电永安发
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建筑物整治工地从事铲墙工地工作时
受伤,为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依据
不足。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质疑原审第三人的大
伯陈某所作陈述,但综合被上诉人对陈某和上诉人的员
工胡美芳所作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医院诊断等在案证据。
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地点位于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
公司,受伤时间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伤情符合铲墙机绞伤
的症状。为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
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认定原审
第三人钟润花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
诉人安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安洋建设
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小琼
审判员  李 中
审判员  李祖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群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
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
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
时对被诉行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