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91民初290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潭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4MA37GM3Q89。
经营者:***,男,1971年9月24日生,回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福建省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小沧畲族乡政府办公**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8752150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11月20日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解除保全申请人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赣0791财保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福建省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04327.84元银行存款(账号:14×××0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连江县支行)予以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于2019年12月1日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04327.84元银行存款(账号:14×××0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连江县支行)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