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22民初6150号
原告:福建省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海亭岭小区新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8750305X9。
法定代表人张凤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仙灵路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3225709628858。
法定代表人李庆福,经理。
原告福建省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承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仙木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到庭参加诉讼。仙木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安公司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04375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6437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60000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528元;5.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补偿金30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7.原告对被告应负的上述债务在原告施工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厂房1、厂房2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2288万元,工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11日,发包方式为包工世料,工程进度款每月确认并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1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份向原告发出2次设计修改通知。由于被告屡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多次停工。2015年5月,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将工程全面停工。经测算,原告已完成的厂房1工程总造价是2622212元(已下浮15%计),厂房2工程总造价是17281051元(已下浮15%计),合计工程总造价19903263元。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85950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43576元,被告未予支付。由于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工程监理单位确认为质量合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
仙木坊公司没有答辩。
承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仙木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工程发包人、承包人主体、施工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工程施工及进度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承案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经工程勘察部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仙木坊公司验收合格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承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承案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经依法委托鉴定,福建天泽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总计为17540423.67元。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一并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0日,承安公司与仙木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仙木坊公司的厂房1、厂房2工程由承案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包干(按量计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2288万元,不预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价款的其他因素:(1)经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设计变更;(2)现场中不可预见的与图纸有重大出入,经勘察设计单位重新测量、并经发包人核定的;(3)发包人追加或减少的施工项目。3、工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11日;4、在承安公司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各项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仙木坊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仙木坊公司应以应付未付款项的每天按万分之二为标准支付利息,超过15天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安公司可停止施工,仙木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仙木坊公司在28日内未纠正违约,则承安公司可解除合同;5、工程由仙木坊公司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16万元。2013年1月份,仙木坊公司向承安公司发出2次设计修改通知。由于被告屡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多次停工。2013年12月17日,承安公司与仙木坊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仙木坊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且因仙木坊的原因,同意一次性给予承安公司补偿款30万元。在仙木坊公司支付给承安公司工程款进度款共计6859507元后,就没有再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5年5月,由于,承安公司以仙木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工程全面停工,但承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经仙木坊公司、承安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因承安公司索款无着,诉至法院并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承案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所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仙木坊公司厂房1和厂房2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17540423.67元并花去鉴定费206033元。另承安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仙木坊公司的厂房1、厂房2采取保全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承安公司进行按约施工,而仙木坊公司未按款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则仙木坊公司在本案中明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即承安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其承建的所完成的工程,因经有关包括仙木坊公司在内的有关各方验收合格,则仙木坊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的尚欠工程款10680916.67元(17540423.67元-6859507元=10680916.67元)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仙木坊公司还应按照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支付给承安公司补偿款300000元。因合同解除,仙木坊公司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160000元应予退还。至于承安公司提出的仙木坊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则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承安公司提出的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司法解释,本院可予支持,但对其提出的其他款项包括违约金、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补偿款等款项,则不在优先受偿范围。综上,承安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仙木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68091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以1068091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三、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福建省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60000元;
四、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金300000元;
五、福建省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0680916.67元范围内对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厂房1、厂房2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福建省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00元,由福建省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00元,由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鉴定费206033元由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发
人民陪审员 翁淑香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晓霞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2002年6月20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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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