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同执行字第1045号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端大,董事长。
被执行人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幼来。
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099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状况、机动车登记信息、商品房登记信息,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同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志坚
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
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