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端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幼来。
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移动板房。为此双方多次签订了《高飞移动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押金共计人民币2865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65505元的相关费用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的押金为人民币22099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表》一份。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板房押金人民币22099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移动板房。为此双方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押金共计人民币286500元,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65505元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220995元。为此,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载明:“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移动板房租赁合同,现双方结算具体项目如下:①中荣幕墙公司已支付押金共计:286500元整贰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②中荣幕墙应付款项A:租箱租金30×720=21600元整B:返程运费30×400=12000元整C:空调租金20×480=9600元整D:床位租金260×120×0.2=6240元整E:楼梯租金3×120×4=1440元整F:损坏床位30×100=3000元整床板128×50=6400元整标箱损坏5225元整A至F项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零伍元整65505元整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应退还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款项为条例①减②共计286500-65505=220995元整。刘云飞3408271990122832322013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未返还押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举示的企业基本信息、结算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亦依约支付相应的押金。2013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220995元,有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220995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起诉之日(2014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220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07.5元,由被告厦门鑫高飞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道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纯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