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7990号
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创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505070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代垫劳务工资618476.1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垫劳务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4436.08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与中荣公司签订《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玻璃幕墙、屋面**、铝板雨篷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玻璃幕墙、屋面**、铝板雨篷劳务安装工程,中荣公司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约定***应建立施工人员工资专用账户,如***未能及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中荣公司有权采取特殊措施,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承担。《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中荣公司根据***所报工程量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不时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工人于2019年年底集体讨薪,严重影响了项目正常进行。2020年1月17日,经***与中荣公司对账确认,***拖欠的劳务工资总额为755221元,中荣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36744.90元。为避免工人工资拖欠造成的不良影响,中荣公司应***要求,代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755221元。在扣除中荣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136744.90元后,***尚欠中荣公司代垫款共计618476.10元未还。中荣公司代垫完上述工资后,***拒不履行《劳动分包合同》约定,停止施工并拒不联系。后经中荣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返还剩余代垫款。
***未作答辩。
中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玻璃幕墙、屋面**、铝板雨篷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承诺函》及附件《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工程幕墙、**、雨棚对账明细确认单》、《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工程(截至2020年1月17日)产值表》、《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工程2019年7月份9号楼进度汇总表》、《宝珊工地欠薪工人工资》、《宝珊花园南二区幕墙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支付表》、银行流水、律师函及快递单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中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中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玻璃幕墙、屋面**、铝板雨篷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荣公司将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玻璃幕墙、屋面**、铝板雨篷安装劳务安装工程分包给***,分包范围包括玻璃幕墙、屋面**、铝板雨篷(具体施工范围包括卸货、装框、拼框、装玻璃、装扇、避雷、五金调试、打胶、清洁、成品半成品保护、淋水试验、保修及其它合同内约定的范围等,所有有关施工的工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乙方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安装;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的计量规则详见《合同附件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款进行付款,每月按认可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日;乙方应建立施工人员工资专用账户,如乙方未能及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造成施工人员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的,甲方有权采取特殊措施(如:按施工人员提供的数额直接补发费用,该费用从劳务费中直接扣除),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月17日,***向中荣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及附件即《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工程幕墙、**、雨棚对账明细确认单》、《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工程(截至2020年1月17日)产值表》、《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工程2019年7月份9号楼进度汇总表》、《宝珊工地欠薪工人工资》、《宝珊花园南二区幕墙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支付表》,其中《承诺函》载明:由***承包的“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玻璃幕墙、屋面**、铝板雨篷、天窗等安装劳务工程”,因存在管理不善,每月劳务工人工资表未如实申报,导致年底,工人集体闹事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违反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经过公司与***双方就该事件进行全面沟通后如下:***与中荣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工程共三个,截至2020年1月18日,劳务工资支付情况如下:……3、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玻璃幕墙、屋面**、铝板雨篷、天窗)安装劳务工程支付情况:2020年1月17日提供的劳务工人工资表为全部欠薪明细表(包括在场及离场工人,**包),该劳务工人工资表是真实且唯一的用工记录表,不再存在其它未登记在工资表内的用工;4、现由公司先代垫以上劳务工资,费用共计755221元,扣除产值金额136744元,由公司代垫金额为618476.1元。《承诺函》出具后,中荣公司代***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共计755221元。中荣公司垫款后,***未偿还款项,中荣公司委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1年3月25日向***寄送《律师函》,要求***偿还中荣公司代垫的款项618476.10元,但《律师函》未被***签收被退回。中荣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荣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具的《承诺函》及《宝珊花园潮江苑南二区工程幕墙、**、雨棚对账明细确认单》确认中荣公司代其垫付工人工资755221元,扣除***完成的产值金额136744元,实际中荣公司代垫工资金额为618476.1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荣公司有权向***追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款项情况,故中荣公司要求其偿还代垫劳务工资618476.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荣公司另主张***支付代垫劳务工资618476.1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出具的《承诺函》及附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虽然中荣公司委托律师于2021年3月25日向***寄送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该律师函***并未签收,中荣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25日起计收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将资金占有费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代垫劳务工资618476.1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9.10元,由泉州市中荣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1元,***负担9958.1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鋆妮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如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