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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岩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福建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
法定代表人赖凯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
法定代表人熊锦榕,经理。
原告福建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12月11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泰庄园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村“华泰庄园”内的独栋、双拼别墅工程(包括基础工程、结构工程和屋面工程等),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按月支付审批合格工作量的80%的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将该项工程分成5个项目部进行施工。可在施工期间,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反了约定,原告只得自筹了大量资金保质保量地进行了继续施工,到目前为止,原告已将独栋别墅的1#、3#、9#、11#、18#、20#、92#、96#、98#和100#楼,及双拼别墅的2#6#、8#10#、12#16#、22#26#、28#30#、32#36#、33#35#、38#42#、50#52#、56#58#、102#106#、108#110#和112#116#楼施工完毕,双拼别墅的46#48#、60#62#和76#78#楼也已经完成了框架施工,第19#21#、70#72#和86#88#楼也已经完成了基础及地下室或底板施工。被告也因此拖欠了原告巨额的工程进度款。但现因被告建设资金无法到位,根本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无法继续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就于2014年3月27日向永定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报告要求全面停止工程建设。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工程建设全面停工,根本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也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为此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同时,也要求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3月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但被告却对此故意迟迟不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审核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总工程价款为31175771.28元,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和甲供的钢筋款,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2867682.38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并单方面请求全面停止工程建设,致使原告无法再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泰庄园施工补充合同》可以依法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的同时,原告也依法对所承建的“华泰庄园”别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泰庄园施工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867682.38元,并支付上述欠款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华泰庄园”别墅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泰庄园施工补充合同》。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村“华泰庄园”内的别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按月支付审批合格工作量的80%的进度款等。2、根据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33.2、33.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否则,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证据二、停工报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永定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报告要求全面停止工程建设,根本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也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
证据三、华泰庄园工程结算送审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
证据四、华泰御墅土建(水电)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审核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总工程价款为31175771.28元,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和甲供的钢筋款,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2867682.38元。
证据五、进度款审核报告,证据六、工程审核书,证据七、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温谦强是被告的工程师,负责华泰庄园的工程结算及审核工作。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村“华泰庄园”内的独栋、双拼别墅工程(包括基础工程、结构工程和屋面工程等),合同价款约390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与争议等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按照审核审批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2012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华泰庄园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对工程价款的计价等作出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永定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停工报告》称,“我公司开发的华泰庄园(别墅)工程,总建筑面积39176.7m2,第一期工程23176.7m2,第二期工程16000m2,由福建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监理由福建易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该工程第一期工程于2012年8月18日开工,并于2013年10月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已按施工图纸完成第一期工程合同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已交付我公司使用,办理其他项目业务。所续建的二期项目因当前形势地产业宏观调控,资金无法到位,我公司决定从即日起暂停该工程二期项目的续建工作6个月以上,特向贵站申请华泰庄园工程停工网上登记,我司将按规定向县住建局等相关单位办理停工报告。工程复工前将向住建局办理复工手续,并向贵站申请复工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将工程结算材料报送被告审核。2014年9月5日,被告方工程师温谦强在原告提交的《华泰御墅土建(水电)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上“审核人”栏签字确认:审核金额31175771.28元,审减金额-8538761元,扣除甲供钢筋和进度款后金额12867682.38元。同日以温谦强为“编制人”的《福建创立公司公司世纪华泰别墅区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也载明:审前金额39714531.84元,审核后金额31175771.28元,审增减金额-8538761元,甲供钢筋金额4241768.96元。
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及《工程审核书》、《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温谦强均以被告方“审核人”身份签字,熊锦榕则以“审定人”身份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泰庄园施工补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工程,第一期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后续工程因被告申请停工,且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泰庄园施工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方工程师温谦强审核确认,工程款金额为31175771.28元,扣除甲供钢筋和进度款后金额为12867682.3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867682.38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华泰庄园”别墅工程均由原告承建,第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后续工程因被告申请停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施工合同现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就已完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涉案工程,并以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2867682.3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福建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泰庄园施工补充合同》。
二、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867682.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福建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已完工的“华泰庄园”别墅工程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并以所得价款在尚欠工程款12867682.3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文祥
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郭静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