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82民初1257号
原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城加油站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89040682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店下镇阮洋村村委会,注册号3509821000037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偿还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租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线路租赁协议》,约定由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将电路线路设备租赁给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同时协议还约定:租赁期为26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700,000元,分三次支付,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此后,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仅支付第一、二期租金。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催讨第三期租金30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3日,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线路租赁协议》,约定由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将电路线路设备租赁给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同时协议还约定:租赁期为26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700,000元,分三次支付,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此后,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仅支付第一、二期租金,第三期租金300,000元经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2018年5月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的陈述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力线路租赁协议、35D1终端杆组装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等为证,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电力线路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将租赁的电力设施交付给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责任。租金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电路线路设备租金300,000元,并赔偿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福建江南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美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