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5民初3764号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095866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忻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89040682T)。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城加油站后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诉被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6715元和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暂计至2018年8月17日为28397.34元,其余违约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67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6715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拒不返还上述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
被告鼎力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鼎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67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051元,减半收取计5525.50元,保全费4146元,合计9671.50元,由被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方霞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