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82民初1667号
原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新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春牛亭。
法定代表人:曾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新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新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承装、承修、承试三类电力设施等业务。2011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建设合同书,将“岭下小区10KV配变工程(电缆部分)”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0KV电缆敷设及其配套物资材料的采购、工程建设,被告委派***为施工工地代表。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68758元。被告于2011年9月预付工程款110000元,余款587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
被告福鼎市新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建设合同书和委托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将“岭下小区10KV配变工程(电缆部分)”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0KV电缆敷设及其配套物资材料的采购、工程建设。2.工程初验收会签表一份、隐蔽工程记录及签证一份、地形比例及运输签证表一份、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图纸一张、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过结算并投入使用。3.结算审查会签单一份、10KV线路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张,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68758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尚欠工程款58758元。4.本院民事裁定书二份、生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因本案两次提起诉讼,后分别撤诉和按撤诉处理。5.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工程量结算书载明的实际施工量168758元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工程建设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岭下小区10KV配变工程(电缆部分);工程内容包括10KV电缆敷设及其配套物资材料的采购、工程建设;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为126755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110000元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供电前付清;被告委派***为施工工地代表;总工期为30天。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采购、建设安装调试工作全权委托原告代办。工程初验收会签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日进行初验收,被告施工代表***作为验收组成员参与验收,并签字确认。隐蔽工程记录及签证、地形比例及运输签证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有实际施工。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线路在2011年10月24日正式通电投入使用。图纸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有按图施工。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查会签单、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费用汇总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自己核算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8758元。银行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6日已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工程款。本院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能够证明因本案纠纷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本院分别裁定准予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以2018年9月19日为评估基准日,认定案涉工程评估价值为162185元。
综合上述证据,1.被告在2011年9月6日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有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2年6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收;案涉工程线路在2011年10月24日已正式通电投入使用;应认定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2.原告所提供涉及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证据材料上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以原告自行核算的数额来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8758元;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为126755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而本案缺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证据;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认定案涉工程价值为162185元,该评估结论虽是受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但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在缺乏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可予以采信;因此可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21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新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岭下小区10KV配变工程(电缆部分);工程内容包括10KV电缆敷设及其配套物资材料的采购、工程建设;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为126755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工程款110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供电前付清;被告委派***为施工工地代表;总工期为3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完成总造价162185元的工程量。原、被于2012年6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收。2011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线路正式通电投入使用。被告除了在合同签订前于2011年9月6日预付给原告110000元工程款外,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其他工程款,至今共拖欠原告52185元工程款未还。原告曾两次因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本院分别裁定准予撤诉和按撤诉处理;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履行自身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供电前付清,案涉工程在2011年10月24日已正式通电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余款,没有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调整,按实际拖欠的数额认定。原告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要按何种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院酌情确定逾期违约金按年6%计算。被告福鼎市新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新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2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6%计至该款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作为
人民陪审员吴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