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3民初433号
原告:***,男,成年,汉族,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礼、叶德才,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叔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成年,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罗上满,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健公司)、***、罗上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罗上满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冠健公司、***、罗上满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80795元,庭审中,***明确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在三元区中村乡蕉坑村村尾《三元区中村乡农村联片综合整治工程》应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要求与同村村民余先进、余祖卫、余遵照、田余、邹仙花等人,一起在施工现场工作。该工程由冠健公司承包,并由公司属下***负责工程的施工。施工中,***等人负责污水池施工时。因罗上满装满小石子的车子因无法自动卸车,***就叫***等人上车卸小石子。***在卸小石子时,罗上满的自卸车后厢门突然自动向下关门,压伤***的左手大拇指,造成***十级伤残的法律后果。虽然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已经由***全部支付,但***的其他经济损失,经中村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
冠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手指压伤事故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人。罗上满向答辩人出售沙石,罗上满在运输途中因装载沙石的车辆陷入基石外,无法自行卸货,由***等人帮助其卸货。在卸沙石过程中,因***对危险隐患的疏忽及罗上满的货车后车挡板门故障,造成***左手大拇指被罗上满的货车后挡板门压伤。因此,***的损害是第三人即罗上满的车辆所压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罗上满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是答辩人的雇员,但答辩人对于***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雇主适用过错责任,答辩人无过错,不是赔偿义务人。二、***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在卸货过程尽到相应的注意及防范义务,在明知车辆坏损的情况下,因其不小心扶到挡板夹角处导致自身受伤,故其本身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的主要责任。三、赔偿费用部分不合法。***受伤后,答辩人已垫付全部医疗费,该费用应由罗上满按过错责任分担。此外,答辩人就***主张的赔偿费用存在不合法部分,提出如下意见:1、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因***为农民工,误工收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4576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27元×90天=11430元;2、护理费,***未提供护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费的实际发生;3、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建议,故主张无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38天,共计114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十级伤残系数计算,为11961×5/4×10%=1495元;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先按总额5000元计算,再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应赔偿数额。故答辩人对***的损害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辩称,其是代表冠健公司的职务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冠捷答辩意见。
罗上满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未形成如雇请、帮工等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能成为第三人。1、根据***起诉的事实,其雇主为***。***是受其雇主的指派从事工作而受伤。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指派工作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只是向中村工地运送沙石,按照惯例答辩人只要将沙石运送至离工地最近的安全卸货点就行。在本案中的安全卸货点就是公路上。但***为方便减少其工作量,一直要求答辩人将沙石运送至公路路基之外再卸货,答辩人当时就提出路基之外地不实,车辆容易陷住会造成不能自动卸沙石后,必须人工卸货,被告***表示其会负责。之后,答辩人根据***的要求将车辆前往卸货点的过程中陷住,之后***指派其雇佣的工人上车进行人工卸货,***是其中工人之一,但***在下车时将手扶在车后门与车厢侧挡板之间而受伤。答辩人认为,根据***要求将沙石卸货点人为进行变更,车辆陷住之后***对此应负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卸货,即发生了卸货义务的转移。再者如果车辆不是自动装卸的,***同样要有完成卸货义务。在卸货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在完成***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且其受伤并不是在工作中因为答辩人的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成为侵权第三人。***对雇员的受伤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对伤害产生自身应承担责任。因***在下车时将手扶在车后门与车厢侧挡板之间而受伤。其自身对造成伤害负有一定责任。三、因冠健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完成,存在福州冠健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项、(五)项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的规定,***的受伤应当可以认定为工伤,应当由冠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在***受伤后,答辩人有通过银行向***支付2000元的费用。但必须明确,答辩人的此行为并不当然认定或代表答辩人需承担责任的前提。五、因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此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的费用1000元,应由责任人承担。六、关于***的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1、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25元/天计算;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住院天数38天和每天标准30元计算;3、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5元。综上,答辩人在***的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系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蕉坑村农民,受冠健公司雇佣,应冠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指派,为罗上满从闽G×××××货车卸下运输给冠健公司小石子时,因货车未能自卸,罗上满用一块小石子将车厢后挡板与侧挡板撑开一个夹角形成空隙,便于石子从撑开空间中卸出。***在地上从货车卸下石子时,将大拇指伸入货车后挡板与侧挡板的夹角内,此时因夹在挡板间的石子滑落,导致***大拇指受伤。***被送入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8天,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手第1指末节完全离断伤,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经治疗应支付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16823.94元,该款已由冠健公司支付给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期间,罗上满支付给***2000元。2017年2月20日,根据***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受伤作出鉴定意见,伤者***左拇指末节部份缺失,指间关节僵直于功能位,功能丧失大于二分之一,鉴定为一处伤残拾级;伤者***左手第1指末节完全离断伤,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给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2017年4月28日,罗上满以***没有达到《人体损伤残程序分级》规定的十级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冠健公司证明函、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现场相片、永安市农村信用社转账单及法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主张,确认***因伤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16823.94元(冠健公司已支付,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2、误工费。***主张90天×162元/天(以职工平均工资)=11458元(***计算错误,应为14580元)。本院认为,因***系从事农业工作,应以125.38元/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90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确定为90天×125.38元/天=11284.20元;
3、护理费。***主张60天×162元/天(2016年三明市职工日平均工资)=9720元。本院认为,***受伤需人护理但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128.76元/天,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60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60天×128.76元/天=7725.60元;
4、营养费。***主张60天×50元/天=3000元。本院认为,***因伤住院且被评定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以每天30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加强营养期以60天计算,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8天×60元/天=2280元。本院认为,***因伤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38天=1900元;
6、伤残赔偿金。***主张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系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793元/年,计算20年,伤残十级系数10%,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3793元×20年×10%=27586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7、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费1800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邓庆娥(***母亲)生活费。***主张11961元/年×5年÷4=14951.25元。本院认为,邓庆娥系农村居民,1939年3月5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生活费,其现有四个成年子女,***应负担1/4的份额,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961元,***伤残十级系数10%,被扶养人邓庆娥生活费确定为11961元/年×5年×10%÷4=1495.1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十级,受到了精神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冠健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受冠健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派为第三人罗上满提供劳务时受伤,在法律关系产生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有权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选择以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冠健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系履行冠健公司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冠健公司承担,***要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罗上满认为***与冠健公司是劳动关系,***承包了冠健公司工程,***系工伤,***应与冠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冠健公司作为雇主应为***在雇佣活动中提供安全工作的条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冠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也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忽视危险将手伸入货车的挡板夹角内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造成人身损害损失,***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相对方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系农民,文化程度较低,对危险的认知程度等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确定***自身承担30%责任,冠健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冠健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罗上满追偿。罗上满因对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关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要求由责任人承担的主张,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事实、法律依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因伤产生损失如下:医药费16823.94元、误工费11284.20元、护理费7725.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758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13元,以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70414.87元;
二.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人身损害损失70414.87元的70%损失为49290.41元,扣抵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赔付16823.94元,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人身损害损失32466.50元;
三.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负担500元,由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文君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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