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4执异61号
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泰盛制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272号C段501-H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嘉盛园2号楼6层右-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腾荣达制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冠健公司)与福建腾荣达制浆有限公司(下称腾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泰盛制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盛公司称,(2017)闽04执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其从腾荣达公司抽走资金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一、法院认为:2017年1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申请人从腾荣达公司分别抽走资金500万元、360万元,系法院有选择性地调取前述两笔资金往来的凭证和账面金额,是片面的,因此认定其抽走资金,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其与腾荣达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账面金额,系多年来各方之间的往来业务滚动形成,相互之间均存在应收应付款,应合并考虑。各方之间每年会安排对账和冲账,相互之间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以各方对账结果和协议为准。二、其因与腾荣达公司、福建省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01月06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见附件),约定了各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及应收应付冲抵事项,冲抵后其对腾荣达公司拥有应收款23440.51694元。2018年01月06日各方又根据各方往来账予以更新、重新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见附件),显示其对腾荣达公司拥有应收款16416268.56元。三、经过各方对账确认和债权转让后,截止今日,腾荣达公司尚欠其16416268.56元。其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申请撤销(2017)闽04执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
冠健公司答辩称,1.泰盛公司从腾荣达公司抽走资金的认定符合事实,泰盛公司所称其与腾荣达公司之间的应收应付款项无真实的交易事实。泰盛公司所称其与腾荣达公司之间存在因业务往来形成的应收应付款项,但应收应付款项的形成无相关真实的交易背景,即无相关业务合同、对账单、发票等法律事实佐证。鉴于腾荣达公司为泰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腾荣达公司与泰盛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资金往来反而证明,腾荣达公司与泰盛公司之间的财务、资产确实混同。关于2017年1月10日腾荣达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500万元,该款项无真实的交易背景,属于虛构的腾荣达公司债务。该款项付款银行回单记载的用途为往来款,但泰盛公司未明确说明往来款的具体性质及产生的原因,且泰盛公司未向腾荣达公司支付交易对价,无相关业务合同、对账单、发票等佐证,显然属于虚构的腾荣达公司债务。关于2017年12月29日腾荣达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360万元咨询费,亦无真实的交易背景,也属于虚构的腾荣达公司债务。如该咨询费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会计科目应记为应付款,而就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中会计科目记为“其他应收款/往来款/上海泰盛制浆(集团)有限公司”,显然腾荣达公司系以虚构的咨询费向泰盛公司支付款项,又无法冲抵,因此记为其他应收款,仍应收泰盛公司360万元。另外,该笔所谓的咨询费无相关业务合同、对账单及履行合同的证据,显然更属于虚构的债务。前述事实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泰盛公司伙同腾荣达公司,恶意抗拒人民法院依法执行。2.泰盛公司与腾荣达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债权”无真实依据且无转让对价,显见泰盛公司及案外人与腾荣达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腾荣达公司财产。泰盛公司所称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8年1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为关联方,其中:腾荣达公司、福建省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为泰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泰盛公司为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持有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55%股权且为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夫妇为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腾荣达公司、福建省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泰盛公司、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均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债权转让协议》所述的债权债务无真实交易合同、对账单、资金流水、发票佐证。同时,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即为泰盛公司、腾荣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更为明显的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福建省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将其享有腾荣达公司的应收款作为债权转让给泰盛公司,但泰盛公司受让该债权却无支付对价。显然泰盛公司享有腾荣达公司的债权纯属虚构,显属于泰盛公司及案外人与腾荣达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腾荣达公司财产、抗拒强制执行。另外,两《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在其与腾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后签署,其动机显然是转移腾荣达公司财产。综上所述,长达十多年诉讼,近二年申请执行,腾荣达公司法人***有足够的时间策划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抗拒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泰盛公司的撤销(2017)闽04执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的请求,并依法冻结其860万元资金,以确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冠健公司与腾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腾荣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冠健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949942元;二、冠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腾荣达公司所承包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整改费用2550411.6元;三、上述两款项对抵后,腾荣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冠健公司399530.4元。四、驳回冠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腾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冠健公司与腾荣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0)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0)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腾荣达公司应偿还冠健公司的工程款294.9942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74.5112万元之利息,从200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483万元之利息,从2006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四、驳回冠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腾荣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由于腾荣达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冠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闽04执9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腾荣达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暂计人民币5383340.5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腾荣达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并向腾荣达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
经本院查询腾荣达公司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往来款/泰盛公司”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2017.01-2018.03)》表明:上年度应收款金额为4765.4万元,腾荣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9月30日、10月31日支付泰盛公司往来款500万元、7.3万元、31万元、28.3万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泰盛公司咨询费360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收到泰盛公司往来款100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应收款金额总计为5232万元。
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泰盛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从腾荣达公司抽走资金中退还5383340.51元作为执行款,直接转至本院账户。
根据2018年8月2日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腾荣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8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380万元。股东为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度企业资产状况信息:资产总额16044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676万元,营业总收入14156万元,利润总额1241万元,营业总收入中主营业务收入14063万元,净利润1241万元,纳税总额809万元,负债总额13369万元。泰盛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2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外投资信息:腾荣达公司、福建省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腾荣达公司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未主动履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其仍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因此,本院依法查询腾荣达公司账目发现:2017年腾荣达公司共支付泰盛公司往来款566.6万元、咨询费360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腾荣达公司对泰盛公司应收款金额总计为52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院依法向泰盛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泰盛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泰盛制浆(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