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叔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发,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市安旭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叔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可淼,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健公司)、永安市安旭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胡可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被上诉人冠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旭公司、胡可淼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1.冠健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26.5元,利息15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共100天。104126.5×5.6%÷365×100天=1598元),合计105724.5元。2.冠健公司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安旭公司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二、冠健公司、安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举证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一、***所完成的讼争工程量(简称另派工程)是独立的,完全是可以与从胡可淼手中所转包的工程量区分开来的。一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贡川污水工地的所有工程都是冠健公司转包给胡可淼的。胡可淼只是从冠健公司承包了工地的部分工程(工程内容和范围详见《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内部班组(泥水)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进入贡川污水工地施工的前提是从胡可淼的手中转包了少量的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除完成了从胡可淼名下转包的工程外(即完成了生化池粉刷、过面;制备房和污泥泵房粉刷),还完成了由冠健公司(法人吴叔建、现场管理人员俞开泽、安旭公司厂长连少雄等人安排)另外直接安排的工程量(简称另派工程),本案诉讼争议的也就是指这些工程量,该另派工程与胡可淼工程没有任何牵连关系。通过对这些另派工程的内容明细和单价与***和胡可淼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以及冠健公司与胡可淼的合同对比,可以发现和证明这三者存在着重大区别和本质不同,且另派工程在完工后冠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俞开泽、安旭公司厂长连少雄对另派工程的工程量、已付款均作了确认(见证据《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冠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俞开泽在原二审庭审作证时再次给予了认可和证实。对上述事实,还可以通过冠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与胡可淼所签订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内部班组(泥水)承包协议书》与***在一审向法庭所提交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的工程项目内容及相应的承包价格就可对比得出(《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内部班组(泥水)承包协议书》的工程内容:生化池内壁、污泥浓缩池内壁、初沉池内外壁粉刷、屋面女儿墙压顶、雨棚粉刷、二氧化氯制备房砌砖与粉刷、污泥泵房砌砖与粉刷。而《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中记载的工程内容:办公楼房间、卫生间、办公室室内装修、围墙、大门、马路)。因此,***所完成的讼争的另派工程量是独立的,完全是可以与胡可淼手中所转包的工程量区分开来的。二、《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系安旭公司厂长连少雄制作,并由连少雄对相关工程量和中途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连少雄在该单上签字的行为,一定是受了他人指派,或者说连少雄是代表哪方进行签字。既然连少雄不认可是代表安旭公司,那其就是代表冠健公司。因此,连少雄的签字并不是没有其他意思。三、连少雄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安旭公司未将工程交由***施工(只是零星点工除外),现冠健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整个工地的所有工程都是承包给胡可淼的。因此,***单独完成了哪些工程便一目了然,不存在与胡可淼承包工程不能区分的问题。四、***有充足的理由可以向冠健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与冠健公司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1.永安贡川水东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的修建工程是由冠健公司中标承建,胡可淼只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又从胡可淼名下承包了部分。现***在污水工地所完成的有连少雄签字的工程量明显与胡可淼承包工程名称、项目不一致。2.安旭公司的厂长连少雄不认可***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安旭公司有关。3.安旭公司的厂长连少雄认可了***在本案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向冠健公司进行结算。4.鉴于冠健公司与安旭公司的特殊关系,连少雄与俞开泽的签字确认行为应当是代表冠健公司。5.冠健公司的一审代理人龚明发、连少雄、俞开泽均有通过银行向***支付款项。6.参与现场施工的工人也可以证明。因此,综合这些因素,足以认定***在本案中所完成的工程与冠健公司存在着直接承包关系,并不是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不足。综上理由,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即未查明胡可淼到底承包了多少工程量,未查明***所完成的工程量与胡可淼承包的工程量之间的差异)就以***举证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冠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在本案中所有证据都指向胡可淼,大笔金额都需要工程通知单,不可能存在口头通知,工程都是以胡可淼名义进行的。
安旭公司、胡可淼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126.5元,利息15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合计105724.5元;2.冠健公司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日止的利息;3.安旭公司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由冠健公司、安旭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3月26日,冠健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胡可淼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永安市水东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生化池(1期)内壁、污泥浓缩池内壁、初沉池内外壁粉刷、屋面女儿墙压顶、雨棚粉刷等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质量要求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合格以上;双方以单包工方式,污水池内、外壁砂浆粉刷每平方米19元,污水池内地面找平每平方米13元,工程结算以展开面积按实计算;屋面女儿墙压顶、雨棚粉刷为每长度米15元,工程结算以实际长度计算;甲方以乙方每完成一个污水池粉刷,并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工程实际进度款后,十五天内再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7%进度款;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乙方不得招收无身份证、有劣迹、身体残疾人员或童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所有的安全事故或其他内部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乙方应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进行施工场地标准化管理,因标准化管理不到位引起的一切处罚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由甲方原因工资拖欠造成乙方停工由甲方负责;若出现不符合图纸要求及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乙方要赔偿材料的损失费用等内容。
2013年5月1日,冠健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胡可淼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班组(泥水)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永安市水东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1期)工程二氧化氯制备房、污泥泵房等砌砖与粉刷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质量要求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合格以上;双方以单包工方式,每平方米200元,工程结算以建筑面积按实计算;甲方以乙方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工程实际进度款后,十五天内再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5%进度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乙方不得招收无身份证、有劣迹、身体残疾人员或童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所有的安全事故或其他内部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乙方应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进行施工场地标准化管理,因标准化管理不到位引起的一切处罚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由甲方原因工资拖欠造成乙方停工由甲方负责;若出现不符合图纸要求及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乙方要赔偿材料的损失费用等内容。
2013年6月6日,胡可淼为发包方(甲方)与***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永安市水东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名称为永安市水东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项目及价格为内外墙壁粉刷10元/平方米、地面过面8元/平方米、滴水线1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的75%付款、剩余款25%两个月内付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甲方如有修改、增加或调整,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有义务提供水电及施工场所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到工程地点进行施工。
2014年10月15日,***制作《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载明点工工资等各项工程余款总计395432元-132500元(已付)-142400元(已付)=120532元。案外人俞开泽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单落款处签字,安旭公司厂长连少雄手写“以上数据已审核无误”并签名确认。此外,俞开泽有在***提交的2013年9月至11月的“计工单”上签名;连少雄有在***提交的“点工单”上签名。***制作的《未结算点工统计表》及提交的《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胡可淼工程)计算单》均未有冠健公司、安旭公司二公司或个人签章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胡可淼均有收到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冠健公司于2011年1月份中标安旭公司发包的永安市水东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修建工程,2014年12月份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冠健公司将中标的永安市水东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泥水、粉刷作业等以内部班组承包的形式分包给没有取得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胡可淼,胡可淼又将部分泥水、粉刷劳务交由同样未取得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其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但***确有组织相关人员进入工地现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其仍享有依据自己所做的工程量向相对方(即邀请其到工地施工的主体)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称“2014年10月15日,经业主单位代表对原告直接所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确认工程量为395432元”,但安旭公司的厂长连少雄仅是在《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上作“以上数据审核无误”的表示,且连少雄亦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作为发包方现场代表仅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没有其他意思。且***并没有与安旭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安旭公司亦不承认该《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的工程系该公司直接交由***施工的。***诉请还包括“部分遗漏点工工程量8650元、水沟工程量9944.5元、办公楼化粪池的工资5000元”,仅提交《未结算点工统计表》、《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胡可淼工程)计算单》予以证实,但该二份单据并未有任何冠健公司、安旭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确认,且水沟工程量9944.5元、办公楼化粪池的工资5000元还是挂在胡可淼名下,达不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在起诉状中陈述该上述工程系冠健公司直接交由其承接,同样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冠健公司也均予以否认。由于胡可淼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举证不充分,故胡可淼与***各自所完成的工程量仍无法区分。综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主张《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系由连少雄制作,对此,冠健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系由连少雄制作。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冠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讼争劳务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2.安旭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冠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讼争劳务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
冠健公司应当向***支付讼争劳务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理由如下:1.冠健公司将中标的永安市水东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泥水、粉刷作业等以内部班组承包的形式分包给没有取得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胡可淼,胡可淼又将部分泥水、粉刷劳务交由同样未取得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其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但***确有组织相关人员进入工地现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含从胡可淼处转包的、从冠健公司分包的),且案涉污水处理厂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其仍享有依据自己所做的工程量向相对方主张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2.冠健公司与胡可淼所签订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内部班组(泥水)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生化池内壁、污泥浓缩池内壁、初沉池内外壁粉刷、屋面女儿墙压顶、雨棚粉刷、二氧化氯制备房砌砖与粉刷、污泥泵房砌砖与粉刷。而《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中记载的工程内容:办公楼房间、卫生间、办公室室内装修、围墙、大门、马路等。二者之间在施工地点、作业范围上均不相同,足以说明***在完成了从胡可淼处转包的部分工程量外,还完成了其他的工程量。3.《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系安旭公司厂长连少雄制作,并由连少雄、俞开泽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相关工程量和中途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冠健公司(承建单位)与安旭公司(业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叔建,二审中,冠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冠健公司系安旭公司的股东之一,冠健公司部分股东亦为安旭公司的股东,故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冠健公司对于连少雄与俞开泽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冠健公司有另行向施工现场派出管理人员,结合连少雄在一审调查中有关其与俞开泽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仅是对相关人员的工作量进行确认,没有其他什么意思。至于单价及结算问题相关人员(施工班组)应向聘请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主张,与安旭公司无关”的陈述,足以认定连少雄与俞开泽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得到了冠健公司的认可。现***持有该《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原件,说明该《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载明工程量系***完成的,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劳务报酬)应当由***享有。因***与安旭公司、冠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结合安旭公司厂长连少雄制作《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并与现场管理人员俞开泽在该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的事实,说明***与安旭公司、冠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即便该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与《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内部班组(泥水)承包协议书》(冠健公司与胡可淼所签订的)约定的工程项目存在重叠或相同的情形,亦只能说明冠健公司作为承包方经业主(安旭公司)同意,将其与胡可淼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甩项并交由***完成。4.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冠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可淼),即便该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均系胡可淼再分包给***后由***完成的,冠健公司也应当对***的工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冠健公司应当对尚欠***的劳务费用承担付款责任。5.因冠健公司至今未与胡可淼就其分包的劳务项目进行结算,若上述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确系胡可淼的分包范围或与胡可淼的分包范围存在重叠情形,冠健公司在支付讼争款项后,可在其与胡可淼就劳务费用结算时将该笔款项(或部分款项)从胡可淼应得的劳务报酬中予以扣减,故认定冠健公司应对尚欠***的劳务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并未加重冠健公司的负担。综上,冠健公司应当对尚欠***的劳务费用承担付款责任。***所主张的劳务分包项目价款包含点工工资、以完工工程量为基础计价的劳务报酬,即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并不包含设备、材料等其他价款,现***依据《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连少雄签字的点工清单主张工程款,冠健公司虽认为相关劳务项目与***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贡川污水厂做工、工程量单》、连少雄签字的点工清单能够作为***所完成劳务项目的计价依据。***主张的水沟工程量9944.5元、办公楼化粪池工资5000元,因未经冠健公司或者安旭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冠健公司尚欠***的劳务费用为89182元(即:395432元+8650元-314900元=89182元)。
二、关于安旭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本案讼争的劳务费用属于人工费,而人工费系工程价款中直接成本(直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本案讼争的劳务费用系本案讼争的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讼争的劳务费用虽源于违法分包,但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冠健公司主张欠付的劳务费用89182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冠健公司陈述,因安旭公司与冠健公司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安旭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冠健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故安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冠健公司支付讼争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冠健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用89182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安旭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9182元;
三、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前述第二项尚欠劳务费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永安市安旭水务有限公司应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二项、第三项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负担362元,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负担362元,福州冠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峰
审判员 吴 树 辉
审判员 林 炬 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慧(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