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182执180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原国税局办公楼(上岐市场旁)106房,组织机构代码66928788-3。
被执行人: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空港工业区(文岭片段),组织机构代码5595895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经点对点、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但被执行人有位于长乐市文岭镇东庄村、沙头顶村(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以另案查封,但该土地使用权存在抵押,抵押权银行正在福州中院诉讼中,本院暂不予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本院可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林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