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182执1812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八一七街206号福兴楼309房。
法定代表人:郑豪。
被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营前镇开发区(长限峡漳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31871192D。
法定代表人:陈永先,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3082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决定由助理审判员陈小琳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本案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经查被执行人已不在注册地经营。经点对点、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经向长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与土地。本院已开具拘留证,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司法拘留。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行为。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不在注册地经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长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郑军育
审判员 肖丽魁
审判员 林 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梦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