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5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空港工业区(文岭片段),组织机构代码55958959X。
法定代表人:郑成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连慧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原国税局办公楼(上岐市场旁)106房,组织机构代码669287883。
法定代表人:郑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斌、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连慧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东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一直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有误。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于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当日(2013年1月26日),就明知或应知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26日开始起算,但被上诉人在竣工交付后近三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未采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双方约定的包干价30万元,该认定有误。案涉工程造价为包干价30万元,不应再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且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额工程款30万元,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依据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对该鉴定意见的采纳有误。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计价标准和图纸与施工事实不符。
创星公司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鉴于上诉人对答辩人所提交的决算书拒不认可,答辩人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二、一审对工程造价为包干价30万不予采信,该认定正确。双方从未约定所谓的30万元固定价,该30万元是另一电缆工程由上诉人支付的电缆部分价款,与本案无关。三、一审认定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认定正确。虽然上诉人未在竣工图上加盖公章,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来证明该报告与施工事实不符。
创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东华公司向创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71000元及利息87543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鑫东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创星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鑫东华公司向创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7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鑫东华公司(用户)与福建省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供电企业)就高压业扩供电方案达成一致,并签订一份《高压业扩供电方案答复单》。该方案载明:供用电合同关系为直供;出资界面由用户出资;将石壁I线950#11杆至#17杆拆除,石壁II线951#10杆至#16,#12至#125杆拆除,设计和施工由供电企业负责;用户接到通知并确认供电方案后,即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之后,创星公司与鑫东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创星公司负责案涉10KV线路搬迁工程。2012年9月24日,鑫东华公司因案涉工程向创星公司预付工程款30万元。2012年12月,创星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月2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鑫东华公司使用,创星公司、鑫东华公司及监理单位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创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9日,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联中审字(2016)第214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4467元。鑫东华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1.鉴定依据的计价准则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价依据;2.鑫东华公司未在竣工图纸上加盖公章,设计图纸目录仅是设计阶段提供的图纸,而非竣工图纸,无法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是否是依照此图纸进行施工;3.案涉工程是30万元总价包干,不应进行鉴定。2016年8月17日,鑫东华公司就上述异议向本院递交鉴定反馈意见。2016年9月18日,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反馈意见复函鑫东华公司,认为:1.鉴定中的计价准则是福建省造价站发布的定额,在无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均套用此定额;2.鉴定资料中的竣工验收报告已注明实际的施工量,均有各单位盖章,设计图纸目录中加盖竣工图章,且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鑫东华公司均有签章,故以该竣工图纸进行鉴定并无错误;3.鉴定资料中未有书面合同,没有资料显示双方按30万元总价包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总造价问题;二、创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一审法院委托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核定的工程造价为344467元,创星公司对此无异议,鑫东华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报告制作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针对鑫东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复函,鑫东华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4467元,鑫东华公司已付30万元,因此,鑫东华公司尚欠工程款44467元。现创星公司要求鑫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71000元,对其主张的超过44467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创星公司主张鑫东华公司还应支付监理费、设计费及鑫东华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工程包干价为3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创星公司要求鑫东华公司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之日(2016年7月29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竣工并交付鑫东华公司,鑫东华公司已经预付工程款30万元,但创星公司与鑫东华公司一直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现创星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鑫东华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鑫东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44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创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创星公司负担1919元,鑫东华公司负担456元,鉴定费2732元,由鑫东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的包干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创星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机构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加盖竣工图章的设计图纸以及福建省的定额标准等作为鉴定依据,符合鉴定规范,其所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诉人对鉴定依据及结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及上诉人已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4467元,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余款的支付时间,上诉人主张应以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作为付款时间,并据此提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系对债权人主张利息的起算点进行约定,并不当然推定该起算点亦可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且,该规定明确利息的起算点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若允许债务人援引该规定作为时效抗辩之理由,有悖该规定保护债权人的立法价值取向;再者,当事人在工程交付之日并未对工程款总造价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余款金额尚未确定,被上诉人于该日并不当然地明知或应知其权利已受到侵害。综上,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卓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卓垚磊
书 记 员 郑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