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966号
原告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文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成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典慧,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慧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星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创星公司和被告鑫东华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四回10KV线路架设工程,工程的结算办法为: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标注的工程量,以1939647元包干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定由被告自购的高压电缆改由被告供应,增加了651米的高压电缆,电缆单价为756元,被告须再向原告支付电缆款492156元。在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在2012年9月27日及9月30日共向原告返还30万元工程款,所余192156元虽经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后续还有工程需要施工为由持续拖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156元及利息37816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鑫东华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1939647元已经全额支付,且这是工程包干总价。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由原告负责采购,不存在额外需负担原告所诉称电缆款492156元,原告诉争的材料款未经被告确认,更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9月30日共支付30万元,被告对此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若存在这30万元款项,也不是针对或者认可492156元。本案项下工程早已经交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创星公司和被告鑫东华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回10KV线路架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939647元;本工程在被告交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竣工,本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由原告负责购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10月11日共向原告汇款1939647元。本案工程于2012年7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设计图纸、竣工书,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3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预算书、交款通知单、领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3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被告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3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创星公司和被告鑫东华公司在《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39647元,且明确约定本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由原告负责购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1939647元。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工程款(即工程款使用的电缆款项)192156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定由被告自购的高压电缆改由被告供应,增加了651米的高压电缆,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需电缆应由被告另行出资购买,仅以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晨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