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965号
原告: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成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慧,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斌、被告鑫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东华公司向创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71000元及利息87543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鑫东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创星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鑫东华公司向创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7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鑫东华公司因线路搬迁委托创星公司施工,鉴于双方的良好关系,创星公司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施工鑫东华的10KV线路搬迁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竣工。经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471000元,为此,创星公司多次向鑫东华公司催要工程款,但鑫东华公司拖延未付。
鑫东华公司辩称:1.该工程包干价为30万元,鑫东华公司已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了30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2.本案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创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鑫东华公司(用户)与福建省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供电企业)就高压业扩供电方案达成一致,并签订一份《高压业扩供电方案答复单》。该方案载明:供用电合同关系为直供;出资界面由用户出资;将石壁I线950#11杆至#17杆拆除,石壁II线951#10杆至#16,#12至#12-5杆拆除,设计和施工由供电企业负责;用户接到通知并确认供电方案后,即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之后,创星公司与鑫东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创星公司负责案涉10KV线路搬迁工程。2012年9月24日,鑫东华公司因案涉工程向创星公司预付工程款30万元,2012年12月,创星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月2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鑫东华公司使用,创星公司、鑫东华公司及监理单位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创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9日,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联中审字(2016)第214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4467元。鑫东华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1.鉴定依据的计价准则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价依据;2.鑫东华公司未在竣工图纸上加盖公章,设计图纸目录仅是设计阶段提供的图纸,而非竣工图纸,无法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是否是依照此图纸进行施工;3.案涉工程是30万元总价包干,不应进行鉴定。2016年8月17日,鑫东华公司就上述异议向本院递交鉴定反馈意见。2016年9月18日,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反馈意见复函鑫东华公司,认为:1.鉴定中的计价准则是福建省造价站发布的定额,在无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均套用此定额;2.鉴定资料中的竣工验收报告已注明实际的施工量,均有各单位盖章,设计图纸目录中加盖竣工图章,且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鑫东华公司均有签章,故以该竣工图纸进行鉴定并无错误;3.鉴定资料中未有书面合同,没有资料显示双方按30万元总价包干。
以上事实由创星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程项目组织施工设计报审表、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图纸、材料设备汇总表、《高压业扩供电方案答复单》、联中审字(2016)第214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鑫东华公司提供的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复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鑫东华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创星公司施工,创星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施工完毕并交付鑫东华公司使用,鑫东华公司已向创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由工程项目组织施工设计报审表、工程竣工报验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总造价款问题;2.创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款的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核定的工程造价为344467元,创星公司对此无异议,鑫东华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报告制作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针对鑫东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复函,鑫东华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4467元,鑫东华公司已付30万元,因此,鑫东华公司尚欠工程款44467元。现创星公司要求鑫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71000元,对其主张的超过4446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创星公司主张鑫东华公司还应支付监理费、设计费及鑫东华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工程包干价为3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创星公司要求鑫东华公司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之日(2016年7月29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创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竣工并交付鑫东华公司,鑫东华公司已经预付工程款30万元,但创星公司与鑫东华公司一直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现创星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鑫东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4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9元,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6元,鉴定费2732元,由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