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134号
原告***,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睿、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玉环路81号安平小区11座17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玉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琅歧经济区琅歧镇原国税局办公楼(上岐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郑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文斌、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学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3日,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福建省创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9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2月8日,本院委托的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文书。2016年1月6日、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水、被告***与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被告创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起受雇于被告***在长乐市从事电杆装卸工作,工资按件每日结清,平均每月工资为7000元。2015年1月15日9时许,原告受被告***安排在长乐市金峰镇首峰变电站库房进行装卸电杆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油丝绳断开,电杆滑落砸到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20天。原告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因雇佣活动而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均为工程发包方,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6925.88元[其中医疗费155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32900元(7000元/月÷30天×141天)、伤残赔偿金122582.38元(30722.4元/年×19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4643.5元(11055.9元/年×4年×2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72447.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5521.3元,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6925.88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不是原告雇主,而是与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与恒辉公司,两人工资是按每日200元至250元计算,故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第二、该工程业主是吴述垚,吴述垚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创星公司,被告创星公司转包给被告恒辉公司,被告恒辉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应由上述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521.3元及生活费2700元。
被告***与恒辉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是被告恒辉公司股东,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辉公司承担;第二、被告***及恒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5日,涉案工程停电时间为1月13日,在停电之日电杆必须安装到位,故1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与被告***及恒辉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及恒辉公司的起诉。另同意被告创星公司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
被告创星公司辩称,被告创新公司与业主吴述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业主已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被告创星公司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恒辉公司,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恒辉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答辩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行业”平均收入39512元标准计算4个月计13172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按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4481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55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1月6日《长乐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农村居民纯收入16770计算为63726元(16770元/年×19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6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凭票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报警登记及回执,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报警;
3、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被扶养人情况;
4、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20天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55521.3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7、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现场状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领料单(第二、三联),证明第一、工程承包方是被告创星公司,被告创新公司转包给被告恒辉公司,由恒辉公司的***班组施工;第二、发生事故当天就是为***及恒辉公司搬运电杆而受伤。
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
被告***及恒辉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是被告恒辉公司股东;
2、领料单(第四联),证明领料日期是1月6日。
3、证人叶某与张某当庭出具的证言,证人叶某陈述的事实有:我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本案电杆搬迁工程位于长乐市鹤上镇逍遥山庄旁,停电施工时间有两次,第一次停电是2015年1月13日,在此次停电前电杆已到场四根,因停电当天下大雨,故延期施工;实际施工是在第二次停电日期即2015年2月14日。本次运送电杆的是***,长乐60%的电杆都由其负责运送。证人张某陈述的事实有:我是被告恒辉公司材料员,在施工现场担任辅助工。电杆是在2015年1月7、8日左右就运到现场了,当天就是我驾驶电动车将运送电杆的三个人(包括原告***、被告***及其妻子)从岱岭带到现场。
被告创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创星公司承接业主吴述垚电杆搬迁工程的事实;
2、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创星公司将电杆搬迁工程分包给被告恒辉公司的事实,且合同约定恒辉公司自带施工必要的工器具、安全用具等,现原告因油丝绳断裂发生事故受伤是自带工具不合格的缘故,被告恒辉公司需承担责任;
3、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恒辉公司应配备给劳务人员合格劳动防护用品,执行各种器具等安全管理措施等,违反安全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4、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明被告恒辉公司保证不拖欠所聘请的劳务人员工资的承诺,原告系恒辉公司雇佣的工人,与创星公司无关;
5、2015年劳务合作框架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恒辉公司不能二次分包或变相再次分包,其应自带施工必要工具及安全用具等,违反协议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6、客户明细账、科目笺、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业主吴述垚已将工程款汇给被告创星公司,本案事故与业主无关,被告创星公司也已将工程款汇给被告恒辉公司。
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所作询问笔录,被告***陈述的事实有:自2008年起,只要我有电杆装卸工作,就会交给***做。双方约定装卸一车电杆算100元工钱。本案工程是***交给我去做,每运一根电杆算100元给我。搬运车辆是我自己的,也是我自己驾驶。***与***之间互不认识。以及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所作询问笔录,被告***陈述的事实有:我是被告恒辉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将运送电杆业务交给被告***去做,约定每根电杆1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就将四根电杆运到施工现场了,剩下的也在当天晕倒公司仓库。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拿着公司领料单去提货,与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各被告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户口本有异议,两本户口本系同日签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4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对各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两本户口本虽系同日签发,但均为有权机关签发,且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及恒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其中的书面证据,原告及被告创星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领料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公司章程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公司章程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其中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所需电杆实际在2015年1月13日之前就已运送到施工现场。但原告及被告***均陈述:运送到施工现场的电杆并非从金峰首峰变电站库房提货,因当日该库房并无相关规格的电杆,而是当日从渡桥仓库借用电杆(案外人所有)后运送到施工现场。2015年1月15日,被告***及原告***在金峰首峰变电站仓库装电杆准备归还渡桥仓库时发生事故。本院认为,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其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创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恒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其中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也无公司签章,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恒辉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真实性可予确认。因此,对上述证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中合理部分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常年承接长乐地区电杆运送业务。自2008年起,被告***就雇请原告***装卸电杆,约定每装卸一车电杆给付100元劳动报酬。2014年12月29日,长乐市鹤上镇新览村村民吴述垚与被告创新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吴述垚将位于长乐市鹤上镇逍遥山庄旁的”10KV鹤上线617线路#38~45杆搬迁工程”(以下简称电杆搬迁工程)发包给被告创星公司。同日,被告创星公司与被告恒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创星公司将上述电杆搬迁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恒辉公司。因工程所需5根15米规格的电杆需于2015年1月13日停电施工前从金峰首峰变电站仓库运送到鹤上施工现场,被告恒辉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将该运送业务交由被告***实施,双方约定每装卸一根电杆给付100元劳动报酬,被告***自备运送电杆所需车辆。
2015年1月8日左右,被告***驾驶拖拉机与其妻子、原告***以及被告恒辉公司的几个工人前往金峰首峰变电站仓库装运电杆。因当日该仓库没有15米规格的电杆,被告***向渡桥仓库借用5根15米规格的电杆后运往鹤上施工现场。2015年1月15日,因得知15米规格电杆已到金峰首峰变电站仓库,被告***与原告***再次前往金峰首峰变电站仓库装运该规格电杆以便归还给渡桥仓库。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负责将油丝绳一端绑在电杆上,另一端绑在拖车地盘挂钩上,靠两根圆木将地面与拖拉机连成斜坡,由被告***开动拖车,借助拖车动力通过油丝绳将电杆沿斜坡拖往拖拉机车斗内,由原告将小木块垫在电杆底部以防止电杆滑动。在拖动电杆过程中,因油丝绳断裂,电杆滑落砸到原告左脚致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120天,被告***已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55521.3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严重压轧伤: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外露;左内踝及后踝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等。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评定原告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外露、左内踝及后踝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8日,本院委托的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街道居委会,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与现任妻子李芳分别于1998年8月20日育有一女王梅、于2000年5月16日育有一子王林。
本院认为,原告***因人身遭受侵害,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业主吴述垚及被告创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创新公司及恒辉公司均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业主将电杆搬迁工程发包给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创新公司将电杆搬迁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恒辉公司,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业主吴述垚作为发包方,被告创星公司作为分包方,依法无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恒辉公司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将公司装运电杆业务交由被告***实施,并约定劳动报酬按每根电杆100元计算,被告***自备运送车辆,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装卸及运送电杆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危险性,被告***没有认真考察被告***是否具有承揽该项工作的能力,便将该工作交给被告***,同时许可被告***随意找人从事该工作,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恒辉公司股东兼项目负责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辉公司承担。据庭审查明事实可见,2015年1月13日之前,工程所需规格的电杆已由被告***向渡桥仓库借用后运送到施工现场,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为证,可予证实。被告***、恒辉公司与被告***之间产生争议的在于对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事故当天在金峰首峰变电站装运电杆准备归还渡桥仓库这一行为的认定。被告***及恒辉公司认为电杆已运送到现场,事故当天的装运行为与其无关;被告***则认为该装运并归还的行为是先前运送业务的延续。本院认为,被告***之所以要向其他仓库借用电杆,是因为其在受指示的时间与地点范围内无货可提,且据原告及被告***核实,借用当天被告恒辉公司的员工亦有在场,在场员工也没有制止被告***的借用行为。更需值得注意的是,据庭审查明事实可见,被告恒辉公司必须在2015年1月13日停电当天施工,故在此之前工程所需电杆必须到场,被告***在无货可提的情形下借用他人电杆于停电施工之前运送到现场,最终受益的是被告恒辉公司。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装运电杆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先前装运电杆行为的延续,应视为系被告***承揽工作的一部分。综上,被告恒辉公司具有选任上的过错,亦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恒辉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劳务并定期获取劳动报酬,被告***接受劳务,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仅依靠拖车、圆木及油丝绳就拖动电杆,在拖动电杆时油丝绳断裂、电杆滑落造成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正在拖动的电杆旁施工,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亦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的金额155521.3元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120天计3600元。
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
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7000元/月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自2008年起其主要经济亦来源于城镇,可按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48.6元/天算至原告首次定残前一日计20804元(148.6元/天×140天)。
5、护理费,同理,本院亦参照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48.6元/天确定为17832元(148.6元/天×120天)。
6、交通费,系必要性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
7、残疾赔偿金122582.38元(30722.4元/年×19年×21%)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643.5元(11055.9元/年×4年×21%÷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未超出相关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九级附加一处十级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1000元。
9、鉴定费,依票据支持8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共计340783.18元可予支持。被告恒辉公司承担30%即102234.95元,被告***承担60%即204469.91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34078.32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5521.3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948.61元。被告***另主张已给付生活费27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948.61元。
二、被告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3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林桂魁负担1185元,被告***负担1024元,被告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家峰
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去顶。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