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302执12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2民初473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945354.50元及利息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龙
执行员***
执行员*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