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莆田市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22民初59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后蒿巷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91904008H。
法定代表人:李世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地,工地负责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与被告博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地、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凯建筑公司支付给***拖欠的工程承包款249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拖欠金额年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博凯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和博凯建筑公司签订了《泥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博凯建筑公司将鲤南玉塔安置房A-1#、A-4#工程的泥水工程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96元的价格承包给***施工;博凯建筑公司每月所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工程竣工后初检合格再付进度款10%,余款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按博凯建筑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泥水工作,并于2015年11月份进行了结算,博凯建筑公司总计应向***支付承包款共计1009300元。博凯建筑公司前后分别向***支付了承包款共计76万元,尚欠2493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博凯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博凯建筑公司辩称:1、***诉称双方于2015年11月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事实是双方之间泥工工程至今未结算。***出具的张某证明不是双方结算依据,而是***与张某串通,未经原、被告结算,系单方的伪证。因为张某是***推荐到安置房工地务工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其出具的证明不是事实,法庭应不予采信。因被告玉塔安置房项目部的负责人是邹福新;2、据《工程结算审核书》,玉塔安置房A-1#、A-4#楼建筑面积为10016.71平方米,再按双方《泥工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96元每平方米计算泥工总工程款为961604.16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1万元;3、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后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支付12笔泥工工程款共计7705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仅支付工程款76万元,这一事实有***出具的借款单为据;4、***施工的泥工项目工程款应扣除其未抹灰施工被审计扣减的工程款155690.6元。由于***没有按施工图纸对房屋天棚抹灰,业主依据《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减了博凯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55690.6元。其中A-1#楼未抹灰施工面积4656.165平方米,单价18.04元,核减金额83997.22元;A-4#楼未抹灰施工面积3974.134平方米,单价18.04元,核减金额71693.38元。该核减的泥工工程款应相应扣减***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被告泥工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清楚。据《工程结算审核书》及《泥工施工合同》,其工程款为961604.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70500元,再扣除审计核减的泥工工程款155690.6元,实际博凯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5413.5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泥工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和博凯建筑公司签订的《泥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博凯建筑公司将鲤南玉塔安置房A-1#、A-4#工程的泥水工程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96元的价格承包给***,含廊沿、面沟、砼地面及斜屋面完整、所有结构砼和建施二次砼搅拌捣鼓等所有泥水项目做完整,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准;每月只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完成的工程量80%,工程竣工后初检合格再付进度款10%,余款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等。
3.鲤南玉塔安置房A-1#、A-4#工程的泥水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鲤南玉塔安置房A-1#、A-4#工程的泥水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09300元,其中鲤南玉塔安置房A-1#为526470元、鲤南玉塔安置房A-4#为482830元。
4.工程款借款单十三份。欲证明:博凯建筑公司前后分别向***支付了承包款共计76万元。
5、证张某辉证言:我是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在博凯建筑公司上班,任施工员,所有班组的工程量结算由我初审,然后由博凯建筑公司审核。
博凯建筑公司对联发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4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施工现场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对***提供的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1.该证人是***的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2.证人所说的结算单并没有经过公司审核;3.实际上不是以公司施工员的身份,而是以证明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面签字证明工程量,因此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审查认为,博凯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对***提供的证据3泥水工程结算单二份,因博凯建筑公司有异议。现分张某辉书写的“鲤南玉塔安置房A-1#楼”的结算单内容:“鲤南玉塔安置房A-1#楼,泥水班组工程量工程款526470元,证明张某辉,如有出入请核对”张某辉书写的鲤南玉塔安置房A-4#楼的结算单据的内容:“鲤南玉塔安置房A-4#楼,泥水班组工程量工程款482830元,证明张某辉,如有出入请核对”。上述结算单据作为证明人张某辉陈述,其是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在博凯建筑公司上班作为施工员,所有班组的工程量结算均由其初审,然后由博凯建筑公司审核。张某辉所出具有关涉案工程款的证明单据须经过审核后,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此,***的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己结算清楚,本院不予采信。
博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博凯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泥工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包的泥工项目,应按施工图纸、施工操作规程和验收规范施工,廊沿、面沟、砼地面及屋面完整,所有结构约定原告应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操作规程及验收规范施工。每平方单价96元,含廊沿、面沟、砼地面及屋面完整,所有结构砼和建筑二次砼搅拌捣鼓等所有泥水项目做完整,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准。
3.《工程结算审核书》、审计报告各一份。欲证明:经仙游县审计局审计,仙游县鲤南玉塔安置房A-1#、A-4#楼建筑面积为10016.71平方米,一层店面及套房内房间天棚未水泥沙浆找平抹灰,被分别核减工程款83997.22元、71693.38元,泥工工程总扣减工程款155690.6元,该扣减款应相应扣减原告工程款。
4.借款单及汇款凭证十四份。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6日支付12笔泥工工程款共计770500元。
5、证人彭某证言:我是鲤南玉塔安置房工程的监理。当时已经多次明确跟现场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说明,泥工工程顶棚没有抹水泥沙浆会造成被业主审计扣减工程款以及增加油漆腻子粉工料的话由你们自己负责。
6、证人黄金荣证言:我是工地的负责人。当时已经多次明确跟现场施工人员张某说明,10000多平方泥工工程顶棚没有抹水泥沙浆直接抹白灰,这样会造成被业主审计扣减工程款。施工完成后没有立刻结算,而是***自己计算后,拖了很久才提出当时工资结算不够。
7、证人谢某证言:我是工地的油漆工。关于10000多平方的现场天棚没有抹灰的事情,是工地施工员让我们怎么做我们就怎么做。
***对博凯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1.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所扣款的施工材料;2.这份报告证明了一个事实,审计局所审计的建筑面积为10016.71平方米,与***提供的结算面积是一致的;3.原、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约定是按每平方单价96元计算的,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2014年10月23日金额为10500元借款单是吴志强的签字,不是***的签字,应该扣除,实际上***只收取工程款76万元。对证据5彭某的证言、证据6黄金荣证言及证据7谢某的证言,***质证认为部分有异议,施工现场偷工减料的事实是博凯建筑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造成的,与***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博凯建筑公司提供1、2因***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涉案的泥工施工的仙游县鲤南玉塔安置房A-1#、A-4#楼建筑面积为10016.71平方米,涉案的泥工工程顶棚没有抹水泥沙浆的事实。对证据4借款单及汇款凭证十四份中,因于2014年10月23日金额为10500元借款单是吴志强的签字,不是***的签字,对博凯建筑公司主张系***收取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拆除后***已收取博凯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确认为76万元。对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即涉案的泥工工程顶棚没有抹水泥沙浆,本院予以采信。
因涉案的泥工工程顶棚等没有抹水泥沙浆,博凯建筑公司提出被仙游县审计局核减了工程款155690.6元应由***承担。为明确泥水工程量中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各多少,2017年7月10日,博凯建筑公司申请对***承包的泥水工程中被仙游县审计局核减工程量中的人工费含量是多少进行司法评估鉴定。2017年10月19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7]建筑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2015年12月2日,由福建省仙游县审计局出具的仙审报[2015]389号仙游县审计局报告,***承包施工的涉案泥水工程有部分未施工而被扣减“序18天棚抹灰,扣减金额83997.22元”;“序20天棚抹灰,扣减金额71693.38元”等合计327589.37元。对于***承包的涉案泥水工程中被仙游县审计局核减工程款327589.37元中的人工费含量价值为154839.43元。其中序号18安置房A-1#楼序号15石材台阶面抹灰扣减金额42634.91元其含人工费13676.11元、天棚抹灰,扣减金额83997.22元中含人工费为47492.88元;序20安置房A-4#楼序号15石材台阶面抹灰扣减金额58887.61元其含人工费19064.75元、天棚抹灰扣减金额71693.38元中含人工费为40536.17元等。博凯建筑公司为沾涉案的司法鉴定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本案争议部分只是天棚抹灰部分,鉴定内容已经超出本案争议的范围;2.天棚抹灰部分人工费评估高出有2万元左右。
博凯建筑公司上述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所有鉴定的项目都是属于泥水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整栋楼都所有的泥水工程全部承包给***。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涉案的仙游县鲤南玉塔安置房A-1#、A-4#楼建设工程是属于政府投资伯国家建设项目,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才能确认的,作为结转固定资产的依据。故此,依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涉案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审计报告》,本院对天泽司法鉴定[2017]建筑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的总工程款最终是如何结算的?2.天棚等没有抹灰造成审计扣款应该由谁承担?3.***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泥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每平方单价96元,且通过庭审双方对建筑面积没有异议,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该按固定单价结算。2.本案关键人物张某,是被告公司聘请到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原告作为施工的班组,是根据施工人员的指示施工的,被告施工人员偷工减料原告没有责任,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他的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应该由原告承担;3.现场项目的增减不是由原告决定的,是由被告决定的,被告明知项目应该抹灰,还另外聘请油漆工进行抹腻子粉;4.张某是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所以结算单应该被确认。
博凯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何只有张某的签名,没有其他在场人员的签名,被告认为结算单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涉案总工程款最终应如何结算的?
本院认为,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间,张某在博凯建筑公司上班作为施工员,所有班组的工程量结算均由其初审,涉案的仙游县鲤南玉塔安置房A-1#楼,泥水班组工程量工程款初审价值为526470元;仙游县鲤南玉塔安置房A-4#楼,泥水班组工程量工程款初审价值为482830元,二笔合计为1009300元。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及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对于***承包的涉案泥水工程中被仙游县审计局审核核减工程款327589.37元中的人工费含量价值为154839.43元。故此,涉案的***泥水班组总工程量工程款应结算为1009300元-154839.43元=854460.57元。
2.天棚等没有抹灰造成审计扣款应该由谁承担?
因***所承包的泥水施工工程,存在石材台阶面、天棚等工程项目没有抹灰,违反《泥工施工合同》的约定,而被仙游县审计局审核核减工程款327589.37元中的人工费含量价值为154839.43元,依法应由***承担。
3.***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的证据分析,***所承包《泥工施工合同》的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经审核后计为854460.57元,扣除博凯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60000元,剩下94460.57元博凯建筑公司尚未支付,博凯建筑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故此,***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和博凯建筑公司签订了《泥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博凯建筑公司项目部就玉塔安置房A-1#、A-4#楼工程建设按施工图纸注明建筑面积的泥水项目承包给***施工,每平方米96元,含廊沿、面沟、砼地面及斜层面完整、所有结构砼和建施二次砼搅拌捣鼓等所有泥水项目,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博凯建筑公司每月所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工程竣工后初检合格再付进度款10%,余款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注本合同书按设计图纸正负零零计算,基础部份另行计算等。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了部分泥水工程。事后,作为博凯建筑公司施工员的张某向***出示证明书二张,其内容为:“鲤南玉塔安置房A-1#楼,泥水班组工程量工程款526470元,证明人张某,如有出入请核对”;“鲤南玉塔安置房A-4#楼,泥水班组工程量工程款482830元,证明人张某,如有出入请核对”。上述二笔合计为1009300元。博凯建筑公司前后分别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60000元。2015年12月2日,福建省仙游县审计局对涉案的鲤南玉塔安置房A-1#、A-4#楼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对***承包的涉案泥水工程中审计核减工程款327589.3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博凯建筑公司提出对涉案扣减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含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7年10月19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7]建筑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承包的涉案泥水工程被仙游县审计局核减工程款327589.37元中的人工费含量价值为154839.43元。故此,***承包的涉案泥水工程经审核后的总工程款为854460.57元。现博凯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94460.57元拒不支付,故此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与博凯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泥工施工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博凯建筑公司即应承担当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工程结算审核书》、《审计报告》,天泽司法鉴定[2017]建筑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此,对于***提出博凯建筑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94460.57元及利息的之请求,依据本院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予支持;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莆田市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94460.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起诉之日即于2017年5月4日起,以9446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0元,合计25040元,由福建省莆田市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负担1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潘 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主要条款】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