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5民初497号
原告:***,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女,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毅,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强,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福州康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红星村新道路376号二层(自贸试验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719187609。
法定代表人:陈俊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波,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美琴(系***的妻子),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与被告***、福州康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申请追加林美琴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毅、黄晓强,康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与林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美琴、康拓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林美琴、康拓公司向***、***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林美琴、康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6月24日,***、康拓公司共同向借款人陈建中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没有利息4000元,自2015年7月份起算。但之后***、康拓公司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更未归还本金。借款人陈建中于2016年6月9日突然死亡,***、***系陈建中的唯一的两个法定继承人,乙方享有本案债权。
***、林美琴没有提交答辩状。
康拓公司辩称:一、康拓公司并非本案债务的借款人。1、本案借条系由***向借款人陈建中出具,借条行文及内容表述上均没有体现康拓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2、***在借条上明确表述已收到182000元款项,康拓公司对公账户上从未收到由陈建中所汇的任一笔款项,资金的流向也表明康拓公司并非本案债务的时间借款人;3、康拓公司怀疑借条上的印章系由***伪造。二、康拓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1、***向陈建中借款是虽是康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康拓公司从未授权其向陈建中借款,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作为康拓公司的代理人向陈建中借款;2、借条行文及内容表述上均没有体现康拓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
2、借条;
3、陈建中户口簿及身份证;
4、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5、长沙明阳山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书;
6、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公证书;
7、***身份证;
8、康拓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追加林美琴为被告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9、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林美琴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康拓公司质证:除2以外没有异议。对2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公章不一致,康拓公司从未授权***借款。
围绕答辩意见,康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B1、福建海峡银行对账单;
B2、福建海峡银行对公交易对手信息表;
B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
***、林美琴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质证:B1—B3与本案无关,因为***当时是法人代表,作为公司的代表,借款是用于公司土石方经营使用,***代表公司的利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康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提交的2、8,可以证明***系因康拓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向陈建中借款的事实。
康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作为证明其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系陈建中的父、母。2015年6月24日,***在康拓公司的办公用纸上书写借条一份给陈建中,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先生向陈建中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含2015年2.5日借款壹拾五万元)月利息仍按2%计(月结)即每月利息肆仟元(自7月份开始)双方约定7月底资金盈余时归还其中壹拾万元整。(另起一段)借款中壹万捌仟元(¥18000元)陈建中看到土石方合同,认同后再给予***。特此为据,借款人:***350111195712270432(加盖康拓公司公章)签约时间:2015.6.24”。在该借条左下角另载有:“已收壹拾捌万贰仟元正(¥182000元)***”的内容。之后,***或康拓公司均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9日陈建中自然死亡,经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公证,陈建中生前未婚无子女。***、***在陈建中死亡后向***、康拓公司催讨借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林美琴系***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林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康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等,***出具上述借条时为康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在上述借条上载明的“已收壹拾捌万贰仟元正(¥182000元)”的内容可以与陈建中个人记账内容相印证。
本院认为,***作为康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陈建中借款,有借条及康拓公司营业执照等为证,且该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可以体现出双方之间在出具该借条之前的经济往来;还可以与康拓公司的经营范围、陈建中个人记账内容相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债权人陈建中已死亡,***、***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有权要求康拓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对***、***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拓公司虽对借条上的公章有怀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审理期间包括公告送达的较长阶段,康拓公司完全有足够时间对是否申请鉴定作出选择,却未在举证期限内(甚至未在开庭前提出这一问题)申请鉴定。因此,对康拓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照准。***系康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情况下,本案涉及的借款应由康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借条内容看,可以理解为***愿意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这种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对康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康拓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康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则***代表康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无需康拓公司的再授权;***在借条上加盖康拓公司的公章,依法应由康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康拓公司怀疑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康拓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借款并未进入康拓公司对公账户的问题,这属于康拓公司与***之间的事务。鉴于实际出借人陈建中已身故,陈建中生前居住在福州、其年过七旬的父母生活在湖南,康拓公司要求***、***提供所谓证据来证明***系作为康拓公司的代理人向陈建中借款,显然不厚道。对康拓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要求林美琴共同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款关系虽发生在***与林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涉及的借款行为,属于***当时作为康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行为;***愿意为康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无法必然得出系用于其家庭生活所需的结论。因此,***、***要求林美琴共同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美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康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福州康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峰
人民陪审员 江 滢
人民陪审员 陈晋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炫
附录: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8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