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3626号
原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山前村山前湖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9190354XP。
法定代表人:艾任曲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彬,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中段田园城市花园A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14865287N。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公司)与被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彬,被告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73851.36元及违约金686925.68元(以工程款的50%计),共计2060777.0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深圳市安金资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GF-1999-0201),被告将位于河南省平顶山鲁山县下汤镇的田园·大汤山项目的建设施工进行发包,原告进行施工承包,三方对工程事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建设,但在完成1426513.51元的工程量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停工。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安金公司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就上述欠款进行协商处理,共同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373851.36元,并约定分期偿还。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安金公司均未履行协议,致使该协议未能生效。被告方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方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田园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及安金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方为安金公司,且合同约定安金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时,2016年9月13日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再次明确付款方为安金公司,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付款义务;2、依照前述约定,原告应当追加安金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安金公司为本案被告;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付款责任在安金公司,安金公司未履行付款责任,应当由安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已经承担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围绕有效诉讼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29日,田园公司、闽福公司与安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田园公司(甲方)将鲁山县下汤镇“田园·大汤山”建设工程发包给闽福公司(乙方)施工建设,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及开工日期资金来源:由丙方(安金公司)出资……九、丙方向甲方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双方约定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书末尾签章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甲方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33.4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即结算资料后14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14.2……(4)材料价差额的确定:B.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乙方可向甲方计取由此造成的损失。……2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4.补充条款:丙方应确保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时支付逾期60日以上,丙方同意按银行利息的2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财务成本给乙方补偿。……注:本合同中通用条款与协议书、专用条款互相冲突时,按协议书和专用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闽福公司开始施工建设。但2016年9月13日,闽福公司、田园公司与安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一、由于三方多种原因,致使三方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更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鉴于相互谅解互不追究的原则,三方各自均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二、乙方(闽福公司)施工的泵房部分工程,三方确认已完成造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叁角陆分,由丙方(安金公司)分两次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三、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后生效,原合同及以前往来文件同时解除并作废,以上款项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叁角陆分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闽福公司、田园公司与安金公司三方均在协议书末尾签章确认。截止庭审结束,闽福公司尚未收到70万元款项。
闽福公司认为,安金公司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70万元款项,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未生效,田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中约定了田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要求田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田园公司不允,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田园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承担向作为承包方的闽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2016年2月29日,田园公司、闽福公司与安金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安金公司,且协议书中并无关于要求田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该行为表明田园公司、闽福公司与安金公司三方同意将原属于田园公司的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安金公司,田园公司、闽福公司与安金公司三方在协议书中签章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被告田园公司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安金公司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虽约定被告田园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但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仅系对协议书的细化,在协议书已经约定被告田园公司将付款义务转移给安金公司的情况下,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所约定的原属被告田园公司的义务当然应当由安金公司承担。故原告闽福公司要求被告田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6.22元,减半收取11643.11元,由原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跃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