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3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静峰镇山前村山前湖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9190354XP。
法定代表人:艾任曲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娟泉,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娟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吴娟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吴娟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娟泉承担。事实与理由:闽福公司与***、吴娟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23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闽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沈振达、邵栋栋与闽福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上述两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且作为独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吴娟泉发生相关法律关系。因此,该两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不应当由闽福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委托代理行为是指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的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4.代理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审已经查明,《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系沈振达指示邵栋栋与***、吴娟泉签订的。在该合同文本上邵栋栋是作为独立的合同一方,即作为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闽福公司大汤山温泉酒店项目部及作为丙方的***、吴娟泉签订三方合同。也就是说,邵栋栋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认为自己是独立的一方民事参与主体而参与到该《分包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并非系闽福公司大汤山温泉酒店项目部的代理人。***、吴娟泉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在上面签字,已经视为完全知悉该情况并予以认可。其次,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亦可以证明涉案保证金30万元也是***、吴娟泉在明知收款账户并非闽福公司名下账户,而系案外人朱金升名下银行账户,仍将保证金款项打进该账户。该保证金闽福公司自始至终也未控制过。最后,由于项目无法继续施工,需协商相关善后事宜,也是由沈振达、邵栋栋作为协议的甲方,与***、吴娟泉协商进行后续清算,并以沈振达、邵栋栋两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关于民工工资及保证金调解协议》。从上述事实可知,***、吴娟泉参与到本案工程,均系与沈振达、邵栋栋个人往来。而***、吴娟泉也明确知道其是与该两人进行相关法律行为。而沈振达与邵栋栋两人并非闽福公司的员工,闽福公司也从未授权该两人以闽福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沈振达、邵栋栋系作为闽福公司的代理人,进而闽福公司应作为《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的问题。一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二、由于沈振达、邵栋栋两人以其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与闽福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包括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在内的全部法律后果均应由沈振达、邵栋栋自行承担。从***、吴娟泉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再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吴娟泉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系汇入案外人朱金生名下银行账户,闽福公司从未控制保管过上述款项。同时,作为甲方的沈振达、邵栋栋两人以其自己个人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吴娟泉,签订了《关于民工工资及保证金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及相关款项支付作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签订的主体,以及保证金的收取都是沈振达、邵栋栋,再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支付应由沈振达、邵栋栋自行承担,与闽福公司无任何关系。三、从***、吴娟泉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材料完全无法证明其有向沈振达、邵栋栋支付30万元保证金。在此情况下闽福公司更无任何理由承担返还30万元保证金等义务。从本案***、吴娟泉自己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体现的是该款项系汇入案外人朱金生名下银行账户。在一审庭审中,***、吴娟泉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补充证据证明朱金生的身份情况,或者是沈振达、邵栋栋等人有指示***、吴娟泉将30万元保证金款项汇入朱金生名下银行账户,更未提供沈振达、邵栋栋等人出具的确认收到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材料。所以***、吴娟泉提供的该银行转账流水与本案是无任何关联的,完全无法证明***、吴娟泉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在***、吴娟泉完全无法证明其有向沈振达、邵栋栋等人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无论沈振达、邵栋栋是否与闽福公司存在相关法律关系,闽福公司都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等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为了维护闽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吴娟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吴娟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沈振达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不仅在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上签字,而且闽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也证明沈振达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并经生效判决认定足以证明沈振达的有效代理权。闽福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保证金部分,同样经生效判决认定,收款账户系闽福公司的代理人指定账户,***、吴娟泉已经提交了银行流水,闽福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吴娟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闽福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005494元(其中保证金300000元、工程款705494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闽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邱志威借用闽福公司的资质,并以闽福公司名义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鲁山县下汤镇的田园.大汤山项目,由闽福公司承包施工。2016年3月6日,闽福公司与邱志威签订《内部合作经营责任书》。邱志威又聘任沈振达为田园.大汤山项目工程的负责人,邵栋栋系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6月5日,邵栋栋受沈振达指示,以闽福公司项目部(公章)名义,与***、吴娟泉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田园大汤山项目二期7#楼木工施工,分包给***、吴娟泉提供劳务。该合同就建筑面积、主体木工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吴娟泉基于分包合同约定向沈振达、邵栋栋缴纳了保证金300000元,并于2016年6月4日带工人进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闽福公司方原因,于2016年8月22日通知原告人停工,撤场。2016年9月13日,沈振达、邵栋栋(甲方)与***、吴娟泉(乙方),签订《关于民工工资及保证金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河南平顶山下汤镇大汤山7号楼及水泵房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合同交纳叁拾万元保证金,按甲方要求于2016年6月4日带工人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甲方于2016年8月22日通知乙方停工,撤场。在此时间段乙方所产生的费用为柒拾万零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整(705494元),保证金叁拾万元(300000元),两项合计为壹佰万零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整(1005494元整)。现经双方协商,甲方2016年9月14日付第一笔款项,不得低于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第二笔款项于2016年9月20日付,不得低于贰拾五万元(250000元整),剩余款项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到付款时间,再次找理由推迟付款时间,每拖延一天,赔偿乙方5000元每天的损失。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沈振达、邵栋栋(签名按指印),乙方签字:***、吴娟泉((签名按指印),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5日,***又在大汤人工、材料、机械、补贴等费用表签字“以上内容已同意”,对实际施工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补贴等项工程款,确认为307375.5元。现因沈振达、邵栋栋拒不履行该协议,拒不退还保证金及工程款,引起***、吴娟泉提起诉讼,请求由闽福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005494元(其中保证金300000元、工程款705494元)及该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邱志威以被闽福公司名义,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省鲁山县下汤镇的田园.大汤山项目由闽福公司承包施工;后邱志威又聘任沈振达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邵栋栋为现场管理人;继而,沈振达作为项目工程负责人,指示邵栋栋以闽福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吴娟泉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双方签字,并加盖有闽福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沈振达、邵栋栋的行为已构成有效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沈振达、邵栋栋的代理行为对闽福公司生效,其后果依法应由闽福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闽福公司与***、吴娟泉之间,形成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闽福公司按照约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对田园.大汤山项目工程拖欠***、吴娟泉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就一审法院(2017)豫04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业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其所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的纠纷同类、事实相关,依法应予以采信。闽福公司关于沈振达、邵栋栋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公司指派,合同上印章系其伪造,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前述事实与理由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吴娟泉所诉工程款数额争议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吴娟泉以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民工工资及保证金调解协议》,主张费用为705494元,对此,闽福公司不予认可;而2016年10月5日***又在大汤人工、材料、机械、补贴等费用表上,签字“以上内容已同意”,对实际施工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补贴等项工程款确认为307375.5元。二者明显不一,前后矛盾,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主要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反诉所根据的事实,都应当提出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不同的主张,都应当由提出这一主张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来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在“人工、材料、机械、补贴费用表”上签字“以上内容已同意”,确认工程款为307375.5元,其时间晚于《关于民工工资及保证金调解协议》,考虑本案的承包、分包关系中的施工时间及停工情况,施工时间,以确认工程款为307375.5元,符合实际情况,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吴娟泉基于该分包合同约定,向沈振达、邵栋栋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系实际支付,已经确认,也应由闽福公司负责。至于闽福公司与邱志威、沈振达、邵栋栋之间的纠纷事务,应另行通过合法渠道处理。对于***、吴娟泉要求闽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16年10月5日,在大汤人工、材料等费用表上签字确认之日,用认定为闽福公司拖欠款项的开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闽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娟泉清偿工程款307375.5元、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共计607375.5元;并支付该款607375.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吴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9元,由闽福公司负担9873元,由***、吴娟泉共同负担39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闽福公司是否应当向***、吴娟泉支付工程款307375.5元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闽福公司是否应当向***、吴娟泉支付工程款307375.5元问题。闽福公司上诉认为,***、吴娟泉与闽福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沈振达、邵栋栋不能代表闽福公司,故闽福不应承担向***、吴娟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在闽福公司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邱志威以闽福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这表明邱志威借用闽福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邱志威的行为即可代表闽福公司的行为。由于邱志威聘任沈振达为项目负责人,邵栋栋为现场管理人员,故邵栋栋以闽福公司名义与***、吴娟泉签订的合同,其后果应当由闽福公司承担。且***、吴娟泉与邵栋栋签订的合同上,加盖有闽福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应当认定闽福公司与***、吴娟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吴娟泉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邵栋栋以闽福公司名义与***、吴娟泉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尽管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闽福公司仍应参照该合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由于***签字认可的工程款为307375.5元,且***、吴娟泉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基于闽福公司和***、吴娟泉之间的合同关系,闽福公司应当向***、吴娟泉支付该笔307375.5元。
综上,闽福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向***、吴娟泉支付该笔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闽福公司是否应当向***、吴娟泉返还300000元保证金问题。闽福公司上诉认为,该笔保证金并未进入闽福公司账户,故闽福公司不应向***、吴娟泉返还该笔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工工资及保证金调解协议》可知,***、吴娟泉向朱金升支付的300000元,应当视为向沈振达支付。由于沈振达在《关于民工工资及保证金调解协议》中明确认可收到该笔保证金,结合前文的分析,应当认定闽福公司收到该笔300000元旦保证金。由于***、吴娟泉非因自身原因不再施工,故闽福公司应当向***、吴娟泉返还该笔300000元保证金。正是因为闽福公司非法出借资质给邱志威,而邱志威又非法将涉案工程层层转包、分包,才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故闽福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闽福公司所称的其与邱志威、沈振达等人之间的关系,闽福公司可与其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2元,由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谢小丽审判员李泉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皓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