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29号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海、王清木,被上诉人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彬、骆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志成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闽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志成公司要求闽福公司应当对尚欠货款1285231元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黄培鸿在承接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及与志成公司产生买卖过程中,均是以闽福公司的名义,其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表面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黄培鸿与志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应当由闽福公司承担。1.根据闽福公司的陈述及黄培鸿的证言可以确认,闽福公司中标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项目后由黄培鸿挂靠其进行施工。虽然闽福公司未曾与志成公司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其抗辩对诉争货款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闽福公司是讼争工程的中标单位,黄培鸿挂靠闽福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且按照黄培鸿的陈述,其出具给志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闽福公司的盖章系闽福公司提供空白纸给黄培鸿,而闽福公司在(2017)闽0582民初2784号案件中,出具给法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授权委托书》上闽福公司的公章是其之前使用的旧公章。可见,闽福公司对其公司的公章管理存在过失。因此,虽本案鉴定结论得出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所加盖的结论,但不能排除闽福公司仍存在使用其他印章的情形,且基于黄培鸿挂靠闽福公司并与志成公司商谈相关混凝土购销事宜及进行诉讼调解这一外在表征,志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黄培鸿有权代表闽福公司向志成公司购买讼争混凝土,黄培鸿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闽福公司承担。2、即使黄培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处分行为,但根据志成公司所提供的《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砼抗渗性能检验报告》等明确体现,本案讼争工程中涉及的混凝土开盘鉴定等相关材料上均明确注明工程名称为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工程,拌制单位为志成公司,施工单位为闽福公司。庭审中,闽福公司对其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单位及该项目的混凝土系向志成公司购买事实不持异议,应视为闽福公司对黄培鸿与志成公司买卖行为的追认。而且,讼争工程的混凝土由志成公司提供,闽福公司是该项目的受益人,也应该由闽福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3.虽然志成公司提供《结算单》《确认书》等没有加盖闽福公司的公章,但在该部分材料上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闽福公司,黄培鸿仅是作为授权人,也都是以闽福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该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讼争混凝土系闽福公司向志成公司购买。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闽福公司公章是闽福公司所有,不管盖章系闽福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纸给黄培鸿,抑或是黄培鸿盗盖的,责任均应由闽福公司承担。闽福公司在2017年3月9日及2017年4月19日出具给法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均明确《授权委托书》上闽福公司的公章是其之前使用的旧公章,只是辩称该公章已经于2013年8月20日销毁。即使该公章经鉴定与闽福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也无法否认公章为闽福公司所有的事实,该公章的真实性不容质疑。而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闽福公司无法证明公章被盗用或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供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也应当对盖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闽福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三、如果闽福公司辩解黄培鸿系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成立,闽福公司也应当对拖欠志成公司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闽福公司是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项目的中标单位,黄培鸿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闽福公司辩解诉争工程由黄培鸿挂靠施工。黄培鸿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挂靠闽福公司进行施工,该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闽福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闽福公司辩称,一、志成公司事实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与闽福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完全存在志成公司与黄培鸿恶意串通,以虚假的买卖合同损害闽福公司利益的可能。1.志成公司系专门从事混凝土供应的专业公司,其主张与闽福公司成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混凝土的供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包括混凝土的相关参数要求及质量标准等均有特别的要求以及相应严格的规定。但志成公司却主张双方系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完全无法提供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材料,这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悖。不仅如此,志成公司也完全无法提供有闽福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诸如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与一般买卖合同密切相关的材料。2.现志成公司仅仅提供其自行主张的,所谓的闽福公司委托授权的黄培鸿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认书》等,以证明与闽福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一审中,闽福公司要求追加黄培鸿到案,以查明事实。志成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情况下依然不同意予以追加。所以,关于黄培鸿是否系闽福公司合法授权之人,志成公司完全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结算单》的黄培鸿的签名的真实性完全无法确认。二、志成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单》等材料主体为晋江市新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这明显与志成公司主张其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矛盾。志成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任何请求权。本案志成公司主张其向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项目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相关检测材料。但在志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体现的抬头却为“晋江市新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亦明确载明“结算新志成混凝土款如下”等内容。也就是说,就志成公司自己提供的材料,不仅完全无法证明与闽福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甚至就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问题,亦存在极大的疑问。很显然,志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即使志成公司能提供补充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向黄培鸿供应了相关水泥,亦只系晋江市新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培鸿之间成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相关法律的权利义务应由晋江新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黄培鸿享有及承担。四、本案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的事实基础,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类型,在本案中更不存在适用的可能。1.本案第三人黄培鸿的交易均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不存在代理关系的前提。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委托代理行为是指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代理的法律中,有一个关键特征,即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志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能体现与闽福公司有关联的,仅有一张体现日期在2014年11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对于材料上体现的闽福公司的公章,已经经鉴定与闽福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不一致,系伪造的材料。同时,该材料从日期来看,是在志成公司与黄培鸿交易完成之后,再出具给志成公司的。在其余材料中,则再未有任何有体现闽福公司授权或委托的相关材料。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即使存在混凝土买卖交易,在该交易的整个发生过程中,闽福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授权给黄培鸿。本案的交易,均系黄培鸿以其个人名义直接与志成公司进行的。该交易过程明显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的基础事实及构成要件。2.在代理关系完全无法构成的情况下,更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首先,黄培鸿并非闽福公司的员工。其次,志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形成的,与闽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闽福公司对此也无任何过错。最后,志成公司提交的相关有黄培鸿签字的材料上,黄培鸿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志成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志成公司在本案中完全无法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闽福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志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闽福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285231元,并按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成公司持有结款人为“黄培鸿”的“晋江市新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确认盛克公司工地结算混凝土款为1285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志成公司诉请由闽福公司支付因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志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闽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志成公司表示不申请追加黄培鸿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未对黄培鸿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法院不予追加黄培鸿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至于闽福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无须中止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7元,由志成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志成公司请求闽福公司偿还货款12852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主张与其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闽福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关键在于黄培鸿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黄培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黄培鸿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志成公司与闽福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结算单》上结款人处签字确认的是黄培鸿个人,结款人处未能体现闽福公司名称,也未加盖闽福公司公章,志成公司也未能提供签字时黄培鸿已向志成公司出示其代表闽福公司或受闽福公司委托结算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黄培鸿个人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黄培鸿在《结算单》签字时,不具有足以使志成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闽福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志成公司主张黄培鸿代表闽福公司的主要证据是《授权委托书》。经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是在《结算单》之后出具的,即黄培鸿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并没有任何证据体现其代表闽福公司,且事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经鉴定与闽福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闽福公司在另案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并未明确确认《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为其所有。3.志成公司具有过失。志成公司在与黄培鸿签订《结算单》时,既不审查核实黄培鸿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闽福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也未要求闽福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而且,志成公司二审提供的本院(2019)闽05民终60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体现志成公司持有的《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客户名称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结款人为黄培鸿,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加盖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章,内容载明“今委托黄培鸿与志成公司协商清濛嘉特斯工地使用混凝土后分期偿还欠款事宜”。两个案件的《结算单》《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均是2014年8月14日及2014年11月10日,结款人、受委托人均是黄培鸿。志成公司持有同一天黄培鸿分别代表闽福公司和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不同工程与志成公司协商处理的《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对黄培鸿同一天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这种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志成公司未予核实清楚。因此,志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综上,黄培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虽然志成公司持有《结算单》原件,并据此向闽福公司主张权利,但《结算单》上并无闽福公司盖章签字确认,黄培鸿个人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闽福公司行为,志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或发货单、送货单、发票等单据,故志成公司要求闽福公司支付《结算单》上尚欠货款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志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志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7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