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658号
原告:深圳华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沿山路43号创业壹号大楼A栋107室(入驻深圳网博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恩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燕,广东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广东贞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山前村山前湖75号。
法定代表人:艾任曲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雄,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华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恩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燕、胡静,被告法定代表人艾任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莞碣识学校游泳馆装修工程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789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东莞碣识学校游泳馆装修工程协议书》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4567.9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本案的装修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工程经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原告工期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增项项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增项工程无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东莞碣识学校游泳馆装修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东莞碣识学校的游泳馆装修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期从2019年9月15日开工,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价款340000元,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为陈海滨,由其监督工程全部过程施工,被告需修改设计方案或增加工程项目,须提前三天与原告联系,增加或减少工程量,需以工程变更单的形式变更工程增减项目,并且需要双方签字认可,如双方因时间或者其他原因不方便当面签字,需微信确认截图,并由被告指定现场人员代签,合同签订后,在水电基础布线工程验收完毕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19000元,泥工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102000元,油漆工验收合格的三日内支付102000元,剩余17000元在双方验收合格的六个月内付清,变更单增加工程项目需做完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工艺标准以及《东莞市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准。合同另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前3天由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被告需到场验收,如完工后,被告因故不能按约定验收,时间超过5日,则工程视为合格,双方不再验收,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原告负责保修2年。双方同时签订工程项目清单,对项目名称、数量、金额、材料及施工内容进行约定,双方根据工程量及单价计算的工程款共计408196.65元,双方最终同意按340000元进行结算。2019年9月20日、10月24日、11月4日被告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分别为32085.48元、13290元、1782.48元,11月4日被告减少工程项目,工程款为9260.06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
原告主张2019年10月因被告对瓷砖的样式一直未确认,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施工。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至2019年12月,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完工的原因是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学校游泳馆办证迟延原因,导致学校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称瓷砖需要现场确认样式,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催促被告尽快确定样式。
原、被告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共计54881.23元,包括地面、墙面防水和地面抬高工程款12369.9元、蹲便器和水箱2350元、脚手架1500元、9月20日新增工程32085.48元、布管及挖沟回填3475元、电机房地面找平1400.85元、铝合金门框1000元、化粪池700元。双方同意对于材料搬运费、垃圾清理费、工程管理费分别按照最后结算工程款1.5%、1.5%、6%计算。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工程款存在争议:原、被告确认瓷砖存在空鼓、破损、不平整及不同颜色的问题,其中大厅墙面瓷砖52片不平整、2片破损,为9.72平方米,大厅踢脚线4片不平整,为0.24平方米,男卫生间墙面瓷砖10片不平整,为1.8平方米,女卫生间墙面瓷砖36片不同颜色、15片不平整,为9.18平方米,淋浴间墙面瓷砖32片不同颜色、28片不平整,为10.8平方米,更衣室墙面瓷砖22片不平整、14片不同颜色、4片空鼓,为7.2平方米,门卫室10片不同颜色、4片不平整、2片空鼓,为2.88平方米,游泳池墙面瓷砖18片不平整、30片不同颜色,为8.64平方米。原、被告确认剔除上述瓷砖后,瓷砖的工程款共计74762.89元(大厅墙面瓷砖8138.08元+踢脚线503.2元+男卫生间墙面瓷砖3344元+女卫生间墙面瓷砖3210.62元+淋浴间墙面瓷砖5758.1元+更衣室墙面瓷砖6013.7元+门卫室墙面瓷砖1217.65元+游泳池墙面瓷砖9198.76元+瓷砖主材费用32190元+3847.72元+1341.0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踢脚线主材费用256元,被告主张因双方未有约定,不应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对于使用不同颜色的瓷砖有经过被告的现场确认,不同颜色瓷砖的工程款不应扣除。
原、被告双方确认强弱电改造工程款共计76395.2元,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未确定开关面板的安装位置,灯未到位,所以电线及开关面板未安装,配电箱未通电。原、被告确认室外工程外立面刷外墙漆工程款共计13386.23元,被告主张墙面不平整,工序未完成(未刷面漆、工艺粗糙),原告可以重做,若原告未重做应扣除工程款;原告主张可以对不平整的地方进行修复,但是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序,不同意重新做。原、被告确认大厅全房乳胶漆工程款为1311.96元,被告主张仅刷一遍面漆,从已经破损的地方可以看出仅有一层薄薄的一片,同时原告未使用防潮漆导致墙面出现发霉;原告主张已刷两遍面漆,已破损的地方仅有一层薄薄的一片,但是确实是两遍面漆出现的效果,对于被告主张的墙面发霉现象,原告认为属于黑色的污渍,从管道上污渍也可以看出。原、被告确认大厅全房刮腻子工程款共计2220.24元,被告主张通过感官感受墙面整体不平整。对于龙骨架,双方确认已做面积为200平方米,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40元计算,被告主张仅应支付人工费15元/平方米,因为原告没有做完工程,被告不同意支付材料费。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的合格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碣识学校游泳馆装修工程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装修具体项目造价表、变更单、转款凭证、工程款计算清单、检验报告、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修复照片,被告提供的工程计算表、图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东莞碣识学校游泳馆装修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从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原告因被告一直未确认瓷砖样式而导致未继续施工,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东莞碣识学校游泳馆装修工程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该协议书于原告庭审中提出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已解除。
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瓷砖存在空鼓、破损、不平整及不同颜色的问题,本院在计算工程量中扣除有问题的瓷砖数量,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瓷砖工程款为74762.89元。原告主张经过被告同意才使用不同颜色的瓷砖,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不同颜色的瓷砖应扣除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确认强弱电改造工程款共计76395.2元,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未确定开关面板的安装位置,灯未到位,所以电线及开关面板未安装,配电箱未通电,因双方合同解除,故本院依法酌定扣除未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强弱电改造工程款共计72395.2元。对于室外工程外立面刷外墙漆,被告主张工序未完成(未刷面漆、工艺粗糙),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3386.23元,对于不平整需要进行修复的工程项目,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对于大厅全房乳胶漆,被告主张原告仅刷一遍面漆,同时墙面出现发霉现象,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大厅全房乳胶漆工程款为1311.96元。同时,对于大厅全房刮腻子,被告主张通过感官感受墙面整体不平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大厅全房刮腻子工程款共计2220.24元。对于龙骨架,双方确认已做面积为200平方米,因该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主张仅支付人工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酌定按25/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材料合格的证明,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采购的材料需经被告的现场确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对材料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同时原、被告并未约定提供合格证明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合格证明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为240049.43元[54881.23元+74762.89元+72395.2元+13386.23元+1311.96元+2220.24元+5000元+(12369.9元+2350元+74762.89元+72395.2元+13386.23元+1311.96元+2220.24元)×9%]。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单价和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为408196.65元,双方同意按照340000元进行折算,故本院将上述工程款进行折算为207239.24元[(12369.9元+2350元+74762.89元+72395.2元+13386.23元+1311.96元+2220.24元)×(1+9%)+1500元]×(340000元÷408196.65元)+5000元+1400.85元+32085.48元+1000元+700元+347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37239.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华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东莞碣识学校游泳馆装修工程协议书》于2021年3月15日已解除;
二、被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华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39.2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华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华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6.61元,由被告福建省闽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志荣
卢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