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后园36号3#楼。
法定代表人:禇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记载为由,认定***系涉案“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与事实不符。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一审审理过程中,明业公司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应进一步就其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创造专利的相关知识,其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知识缺乏基本的了解。***自称系利用业余时间完成涉案专利,但对于整个专利的发明动机和发明过程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在作出涉案专利的发明之前,***没有相关技术领域的学习、从业经历,对此***虽进行了解释,但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采信。同时,在项目研发过程中,***是按明业公司的安排参与工作,作为品管,主要从事产品质量的检测,其在整个项目研发过程中仅起到辅助性的作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主张奖金报酬的时效应从其离职起算,是错误的。本案因适用原《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使***系涉案专利发明人,其主张奖金报酬也已过时效。
***辩称,(一)***为涉案专利技术做出实质性贡献,为该专利的发明人。***作为技术士官转业,在部队从事相关电子设备研制整修维护工作5年,并且在明业公司也从事控制器的相关测试、研究工作,其具有做出相关发明创造的能力。专利证书上发明人明确记载***。在明业公司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对专利技术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人。***2011年入职,2012年申报相关发明创造,其工作历程与发明创造的研究周期相互匹配契合。(二)***入职以来,岗位虽为品管,但其完成本职工作之余,接受明业公司的要求利用业余时间开发完成相关的发明创造,参与了《离网型分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的开发。(三)涉案专利奖励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明业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离职,在职期间多次索要奖励未果。离职也是因为明业公司没有给付对等的工资、专利奖励等。***在职期间,其与明业公司的劳动关系阻碍了其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无法自主主张应得的奖励报酬,明业公司应主动履行法定义务,诉讼时效应从***离职后起算。故***于2018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发明创造专利奖金5000元(发明专利一项3000元,实用新型、外观专利各1000元),专利报酬63000元;2.明业公司向***支付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14000元;3.明业公司向***支付标准贡献奖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明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7月18日,***进入明业公司从事品管经理工作,此后双方又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职位均为品管部经理。***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明业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支付了四月份工资,此后即无工资支付记录。
2012年5月21日,明业公司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2月19日实用新型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5××××.2;2014年5月21日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1017××××.4;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的名称均为“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发明人均为***。
2015年12月,福州市政府发布2015年度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决定,其中项目名称为“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获评三等奖,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为“明业公司”,项目主要完成人为“***、刘声文、徐凯歌”。
2016年3月23日,闽侯县财政局发布《关于下达2015年科学技术进步奖专项经费的通知》,下达了2015年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12万元,其中明业公司的项目“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奖金为2万元。2004年10月11日发布的《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个人完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奖金全归个人所有;集体完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2011年12月,明业公司投入开发“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项目设计开发人员包括李晓霞、张来运、***等人。2013年4月13日,明业公司发布实施其企业标准Q/FJMY001-2013《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并于2013年5月2日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备案号为:闽QB/00000488-2013。该标准主要起草人为张来运、李晓霞、***。
2015年1月31日,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向明业公司及***等人分别颁发了《荣誉证书》,表彰“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Q/FJMY001-2013)”项目获得福建省标准贡献奖三等奖。2014年10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福建省标准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不超过30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另查明,2012年泉州市泉港区市政管理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名称为201省道泉港段路灯建设工程BT项目,总投资约1536万元,由中标人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及施工等,工程竣工后地方政府以财政性资金回购,回购期三年。2012年12月5日,明业公司中标该项目,投资回报率为9.8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依照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记载,***系涉案“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故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向明业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及报酬。明业公司称***不是发明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的各项奖金报酬,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奖金问题。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本案中明业公司与***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法院依法按上述规定来确定。***在本案中主张的发明创造专利奖金包括发明专利一项3000元、实用新型及外观专利各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系就同样的发明创造“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申请的专利,应当按照一项发明创造来确定奖励金,故明业公司应向***支付发明专利的奖金3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其主张支付外观专利的奖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专利项目还获得了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项目主要完成人为***、刘声文、徐凯歌,明业公司获得奖金2万元,根据《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等三人作为主要完成人可要求明业公司支付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即14000元,法院酌定***获得的该项奖金数额为5000元。此外,明业公司的企业标准Q/FJMY001-2013《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获得福建省标准贡献奖三等奖,***认为其作为起草人之一有权要求明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标准贡献奖奖金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及福建省地方规章等均未明确规定应给予个人标准贡献奖奖励,也没有明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据,故***要求明业公司支付5000元标准贡献奖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报酬问题。***认为明业公司中标的泉港段路灯建设项目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故明业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酬,并主张以该项目总投资回报为计算依据要求明业公司支付专利实施报酬63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职务发明创造人获得专利报酬的前提是公司实施了其发明创造专利,本案中,仅凭***提交的前述泉港段路灯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明业公司已实际实施了涉案发明创造,***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明业公司所称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称其在职期间一直向公司催要相关奖金及报酬,但明业公司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与明业公司存在具有依附性质的劳动关系,明业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发明创造,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无法自主主张应得的奖金报酬,此时诉讼时效应从***离职后起算。***于2017年5-6月份期间离职,其于2018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明业公司主张***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专利奖金3000元、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明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负担1775元;由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的《辞职报告》,证明***自认其因无法胜任工作而自动离职,其不具备涉案专利研发的能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因为明业公司要求***去业务岗推销产品,所以***才认为其不适应这个工作岗位而辞职的。本院分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研发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本案中,涉案专利号为ZL20121017××××.4、名称为“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和授权文本中记载的发明人均为***,明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辞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否认***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身份。故明业公司有关***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有权向明业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及报酬。
职务发明奖励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应当自发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得到奖励或报酬时开始计算。因***未提出上诉,本院仅对一审法院判决涉及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专利奖金及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主张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专利奖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涉案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理应知晓此事,所以***主张该项专利奖金的诉讼时效应该自该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即2014年8月22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主张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专利奖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就已经满二年,故其在2018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付该项奖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称其在明业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给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明业公司有关***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专利奖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明业公司向***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专利奖金3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主张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涉案专利“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于2015年12月获评2015年度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16年3月23日,闽侯县财政局发布《关于下达2015年科学技术进步奖专项经费的通知》确定了奖金数额,所以***最早能够知晓奖金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主张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故本案中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2018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付该项奖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明业公司有关***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明业公司向***支付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5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