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26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后园36号3#楼。
法定代表人:禇文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歌,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被告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徐凯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发明创造专利奖金5000元(发明专利一项3000元,实用新型、外观专利各1000元),专利报酬6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1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标准贡献奖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利用业余时间及专长,发明了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并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外观专利各一项,原告为了公司利益以职务发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发明创造专利奖金5000元。该专利技术由被告使用并产生良好效益,且于2012年被用于被告中标的201省道泉港段路灯建设工程BT项目上(泉港施招限2012第32号),该项目总投资约1536万元,投资回报率9.81%,根据《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专利报酬63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8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奖励经费及泉港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支付。2.被告应支付福州市科技进步奖奖金。近期原告才得知被告因上述专利被科技部门评选为“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并奖励2万余元,按照《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奖金的70%以上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原告作为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科技进步奖奖金14000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标准贡献奖奖金。被告将原告的发明实施作为“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Q/FJMY001-2013)”向福建省政府申报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获得三等奖,获得奖金5万元,高新区配套1.5万元,由于福建省标准贡献奖是同时授予给原告与被告,因此奖金明显包含了给与原告的奖金部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奖金5000元。综上,为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业公司辩称,1.2011年末,答辩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将太阳能与风能用于道路照明的市场前景十分广阔,因此决定立项名称为“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的项目。原告***诉状所中所称“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的发明,系上述项目的组成部分。项目研发过程中,原告***按答辩人安排参与工作,按其岗位职责,主要从事产品质量的检测。其在整个项目研发过程中仅起到辅助性的作用,并非《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上述发明专利系因答辩人安排***办理专利申请事宜才登记在其名下。2.涉案专利并未用于201省道泉港段路灯建设工程BT项目上,用于该项目上的系统名称为“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其中的主要部件之一蓄电池,答辩人采用的是案外人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与蓄电池相配套的控制器采用的是案外人北京汇能精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综上,原告***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也没有用于201省道泉港段路灯建设工程BT项目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银行帐户交易明细;
3.员工通讯录;
证据1-3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
4.专利证书及专利查询信息,证明涉案专利情况。
5.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由被告投入使用,并产生良好效益,泉港项目盈利约150万元。
6.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明明业公司因***专利获得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
7.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证明主要完成者所获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70%以上。
8.2015年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决定,证明原告为主要完成者之一。
9.关于下达2015年科技进步奖经费的通知,证明闽侯县财政局已发放科技进步奖奖金2万。
10.刘声文对于技术主要完成人的声明,证明获得2015年度福州市科技技术奖三等奖的技术主要完成人为***一人。
11.标准贡献奖证书(企业),证明公司因***专利获得福建省标准贡献奖。
12.标准贡献奖证书(个人),证明***与公司共同获得福建省标准贡献奖。
13.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证明标准贡献奖奖金5万。
14.士官退出现役证,证明原告具备作为相关发明的技术能力。
15.发明专利全文;
16.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17.外观专利全文;
证据15-17证明专利技术内容。
被告明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职位说明书;
3.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
证据1-3证明***自入职以来,工作岗位为品管,工作职责为产品质量的检测、确定产品检验的标准和手段等;在整个研发过程中从事辅助性工作。
4.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开发程序文件;
5.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
6.企业标准档案确认办理介绍信;
证据4-6证明“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主要部件包括风力发电机组、智能控制器、太阳能电池组件、蓄电池等;2011年被告即立项进行研发,并于2012年用于201省道泉港段路灯建设工程BT项目上。
7.采购合同书;
8.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7、8证明“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所采用的蓄电池,是案外人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与蓄电池相配套的控制器采用的是案外人北京汇能精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明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3、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工作岗位系品管员,主要的工作职责是从事产品质量的检测,其并无研发能力,涉案专利也未用于泉港项目;证据10属于证人证言,刘声文应到庭接受询问;证据12获奖证书的获得者也是三人,也可证明涉案发明专利不是***发明;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9、11-13、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案外人刘声文作出的可能影响其权利的声明,在其未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证据14已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所谓外观专利全文只有6张打印的图片,来源不明,也无外观专利授权证书的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劳动合同及公司内部会议纪要、项目文件等均可以看出原告不仅从事品管工作,还需要完成被告明业公司交办的相应工作,原告是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项目的开发人员,也是相关企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证据4也显示该项目利用了原告的发明创造,证据7、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4-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明业公司制作的关于品管员的职位说明书,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也与***的职位不符,不能证明***的工作职责;证据3会议纪要系明业公司制作的,没有原件核对,也无相关出席人员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8日,***进入明业公司从事品管经理工作,此后双方又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职位均为品管部经理。***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明业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支付了四月份工资,此后即无工资支付记录。
2012年5月21日,明业公司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2月19日实用新型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5××××.2;2014年5月21日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1017××××.4;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的名称均为“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发明人均为***。
2015年12月,福州市政府发布2015年度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决定,其中项目名称为“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获评三等奖,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为“明业公司”,项目主要完成人为“***、刘声文、徐凯歌”。
2016年3月23日,闽侯县财政局发布《关于下达2015年科学技术进步奖专项经费的通知》,下达了2015年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12万元,其中明业公司的项目“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奖金为2万元。2004年10月11日发布的《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个人完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奖金全归个人所有;集体完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2011年12月,明业公司投入开发“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项目设计开发人员包括李晓霞、张来运、***等人。2013年4月13日,明业公司发布实施其企业标准Q/FJMY001-2013《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并于2013年5月2日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备案号为:闽QB/00000488-2013。该标准主要起草人为张来运、李晓霞、***。
2015年1月31日,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向明业公司及***等人分别颁发了《荣誉证书》,表彰“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Q/FJMY001-2013)”项目获得福建省标准贡献奖三等奖。2014年10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福建省标准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不超过30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
另查明,2012年泉州市泉港区市政管理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名称为201省道泉港段路灯建设工程BT项目,总投资约1536万元,由中标人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及施工等,工程竣工后地方政府以财政性资金回购,回购期三年。2012年12月5日,明业公司中标该项目,投资回报率为9.81%。
本院认为: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依照我国《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六条(?javascript:SLC(111782,6)?)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11782,16)?)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记载,***系涉案“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故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向明业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及报酬。明业公司称***不是发明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的各项奖金报酬,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奖金问题。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javascript:SLC(126176,0)?)》第七十七条(?javascript:SLC(126176,77)?)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11782,16)?)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本案中明业公司与***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本院依法按上述规定来确定。***在本案中主张的发明创造专利奖金包括发明专利一项3000元、实用新型及外观专利各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系就同样的发明创造“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申请的专利,应当按照一项发明创造来确定奖励金,故明业公司应向***支付发明专利的奖金3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其主张支付外观专利的奖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专利项目还获得了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项目主要完成人为***、刘声文、徐凯歌,明业公司获得奖金2万元,根据《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等三人作为主要完成人可要求明业公司支付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即14000元,本院酌定***获得的该项奖金数额为5000元。此外,明业公司的企业标准Q/FJMY001-2013《离网型风光互补LED道路照明系统》获得福建省标准贡献奖三等奖,***认为其作为起草人之一有权要求明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标准贡献奖奖金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及福建省地方规章等均未明确规定应给予个人标准贡献奖奖励,也没有明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据,故***要求明业公司支付5000元标准贡献奖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报酬问题。***认为明业公司中标的泉港段路灯建设项目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故明业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酬,并主张以该项目总投资回报为计算依据要求明业公司支付专利实施报酬6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职务发明创造人获得专利报酬的前提是公司实施了其发明创造专利,本案中,仅凭原告***提交的前述泉港段路灯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明业公司已实际实施了原告的涉案发明创造,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明业公司所称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称其在职期间一直向公司催要相关奖金及报酬,但明业公司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与明业公司存在具有依附性质的劳动关系,明业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发明创造,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无法自主主张应得的奖金报酬,此时诉讼时效应从***离职后起算。***于2017年5-6月份期间离职,其于2018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明业公司主张***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11782,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javascript:SLC(126176,0)?)》第七十七条(?javascript:SLC(126176,7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79,0)?)》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专利奖金3000元、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5000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负担1775元;由被告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