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3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后园36号3#楼。
法定代表人:褚文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勋,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孝定,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孝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维持一审判决第四判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孝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何孝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何孝定于2017年3月30日已向明业科技有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辞职的原因是因不能胜任目前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何孝定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向何孝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何孝定未在3月30日的辞职报告上具名,但根据其自认的事实,及其于4月7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可以认定何孝定于2017年3月30日已经与明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判认定2017年6月9日何孝定才于明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6月9日的辞职报告仅是何孝定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其于2017年3月30日辞职,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任一款项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二、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拖欠何孝定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关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应由何孝定举证,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3月30日后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没有劳动就没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递交的打卡记录显示,何孝定在3月30日并未出勤,同时其也未向明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任何劳动成果。原判对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打卡记录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该证据并非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而是经由打卡机打印而来,是客观真实的证据。2017年5月16日仍然向何孝定支付4月份工资753元,是明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林宇的错误操作而为,该款项何孝定无权获得,属于不当得利,应做相应扣减。至于缴纳社医保到2017年5月是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对何孝定进行减员,该部分也属不当得利,应做相应扣减。三、明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向何孝定支付双倍工资。何孝定主动辞职并做了全部工作交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就此已经终止。何孝定并未在辞职报告中提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事宜,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非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即使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支付期间也仅未自2月1日至3月30日的期间。该期间何孝定的工资为分别为4346.81、1203计5549.81元,双倍工资的差额也应为5549.81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3948.27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何孝定的第4、5、6诉请均非劳动争议,依法应予以维持。
何孝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2017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于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他同一审起诉意见。
何孝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拖欠的2017年1月至6月份工资共计16454元,拖欠工资补偿金按25%计算,为4113.5元,合计20567.5元。2.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200元(4500×30)。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80元(4440×7)。4.发明专利奖金5000元(发明专利一项3000元,实用新型、外观专利各1000元),专利报酬10000元。5.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14000元。6.标准贡献奖5000元。(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判令:判令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拖欠的2017年1月至6月份工资共计16845.08元,拖欠工资补偿金按25%计算,为4211.27元,合计21056.35元。2.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4500×10)。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6)。4.发明专利奖金5000元(发明专利一项3000元,实用新型、外观专利各1000元),专利报酬6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8日,何孝定进入明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品管经理工作,其职责是负责公司的产品检验、检测等工作。2011至2016年期间双方均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何孝定和明业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何孝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壹年。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在晋安区连江北路新南方3号,工作地点经理岗位,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2015年7月30日,何孝定向明业科技有限公司申报项目奖励,2015年8月8日,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何孝定转账17650元。2017年4月7日,何孝定向明业科技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注明计划离职时间为6月9日,并于同日做好辞职移交手续。2017年6月9日,何孝定向明业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辞职报告决定辞职,并注明3月30日辞职报告未签名。明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何孝定缴纳社保费至2017年5月份。2017年6月21日,何孝定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7年3月至6月份工资16399.76元等。2017年6月26日,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高劳仲不字[2017]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7月7日,何孝定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何孝定在工作期间发明一种具有蓄电池保护功能的风光互补系统,专利权人为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何孝定陈述其收到2017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工资款为1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孝定的离职时间问题,从证据中可知双方均按年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明业科技有限公司仍按月替何孝定缴纳社保至2017年5月份,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4月7日将何孝定正式解聘,故可认定何孝定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9日。
关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为5个月零7个工作日。因此,本案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何孝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948.27元(即:4500元/月×5个月+4500元/月÷21.75天/月×7天=23948.27元)。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从转账流水中可以显示,一二月份虽未发放4500元工资款项,但应考虑到五险一金等方面的扣除,故对该一二月份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全部发放完毕,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为3个月零7个工作日,实际应支付工资为14948.27元,扣除已支付1956元,实际还应支付12992.27元。至于何孝定主张补偿金的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其双倍工资差额已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其损失以得到弥补,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何孝定据此提出于2017年6月9日与明业科技有限公司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何孝定于2011年7月18日到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处应聘,双方于2017年6月9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何孝定在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11个多月,故何孝定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27000元,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何孝定主张支付发明专利奖金、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标准贡献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专利案件受理范围予以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故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孝定拖欠工资12992.27元;二、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孝定拖欠双倍工资差额23948.27元;三、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孝定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四、驳回何孝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明业科技有限公司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入职须知;证据2.员工奖惩条例;3.打卡记录一览表;4.打卡记录;5.员工通讯录;6.业务受理单;7.辞职报告。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均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孝定的离职时间、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何孝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何孝定的离职时间的问题。2011至2016年期间明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孝定均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合同到期后,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与何孝定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一审在案证据何孝定的《辞职报告》及《辞职申请表》可知,何孝定预计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9日,结合明业科技有限公司仍按月替何孝定缴纳社保至2017年5月份,2017年5月16日仍支付工资,且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已于2017年4月7日将何孝定正式解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何孝定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何孝定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扣除已支付1956元,实际还应支付12992.27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明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续缴社保及发放工资系工作人员错误操作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何孝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合同到期后,未与何孝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孝定提出辞职申请后要求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且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了何孝定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的工资,因此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何孝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何孝定在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11个多月,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持何孝定27000元经济补偿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何孝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既包括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均有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在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何孝定仍在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明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何孝定有权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因此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何孝定自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为4个月零7个工作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关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明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何孝定的工资差额为19448.27元(4500元/月×4月+4500元/月÷21.75天/月×7天=19448.27元)。
何孝定主张支付发明专利奖金、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标准贡献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明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孝定拖欠双倍工资差额19448.27元;
四、驳回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何孝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金光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肖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