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4984552W,
法定代表人:游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原审被告: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溪口镇建泰高速连接线东侧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348F625D。
法定代表人: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30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芳、郑锦,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项目尚未验收,没有履行施工必须验收的施工规范程序,安装的工程项目是否合格无法判断,导致支付圣人的条件受限。一审将用于施工作业的钢构材料检测报告当做工程合格标准,明显错误。检验报告不能代替验收报告,不存在等同关系。案涉承诺书是双方协议,不是单方承诺,一审以此视为验收,认定错误。庭审中两次涉及芧盛荣整改事实,不能按照承诺书约定视为验收,整改行为事实上是对承诺内容的修改,承诺书不具有当然或免除工程验收的效力。工程没有验收,质量评价无法判断。二、工程价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具体多少应由合同双方决算确认。起诉主张的价款是单方拟定的,工程价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决算确认,或发包人与承包人对账确认,不能单独确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调整改判。工程合格的条件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尚未决算确认,原审判决客观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施工人主张明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没有判决,同样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认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事实正确,且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首先,工程已竣工系双方约定。承诺书约定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视为合格,悦鸿公司未按时组织验收。其次,工程竣工符合法律规定。明一公司、悦鸿公司在2019年6月后陆续实施后续工程,***已于2019年5月15日交付工程并撤出厂区。明一公司、悦鸿公司占有、使用该厂房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再次,钢构工程是5号厂房的一部分,系分包行为,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程竣工验收,只能是内部验收,而非整个项目的验收,***不应负此义务。最后,已经根据工程进度向悦鸿公司提交了施工主体材料、质量证明书等验收材料,作为分包方向公司提交了验收关键材料,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二、《承诺书》是悦鸿公司在工程完工情况下就合同价款向***出具的具有工程价款结算性质的法律文书,本身就是工程结算书。三、***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适用法律无误。***施工合同无效后,能主张尚欠的工程款本金,无法主张利息损失和优先受偿权,已是法律给予的最低保障,也体现了社会对实际施工人利益最基本和最后的生存底线,理应依法予以维护和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一公司辩称,一、悦鸿公司违法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个人,悦鸿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明一公司无关。二、明一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与悦鸿公司之间的应结款项均已结清,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纠纷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悦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250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35%)的利息12400.21元(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2.判令明一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1402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明一公司在114025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乳制品加工建设项目5#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由悦鸿公司、明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1日,明一公司与悦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一公司将5号厂房、室外道路、管网及其他附属建筑物以825万元价款,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方式承包给悦鸿公司,工期150天,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日。悦鸿公司具备相应资质。2018年10月2日,悦鸿公司与李胡长、***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由李胡长、***承包的明一公司5#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总价包干,每平方米425元,总面积11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7.5万元。2018年10月18日,悦鸿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改用双层夹芯板在原合同每平米425元的基础上补50元,即每平米单价上调为475元。工程总造价增加55万元。2019年4月10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系笔误)悦鸿公司与李胡长、***就增加部分工程达成《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悦鸿公司应就增加的项目工程向***支付工程总造价为60万元,至此该工程总造价已增至582.5万元。该工程由***组织实施,李胡长同意由***一人主张工程款。
2019年5月7日悦鸿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5#厂房于已按原合同完成,增加部分的雨披安装按进度于2019年5月15日施工完成,完工后在15天内组织验收,若本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将视为合格。悦鸿公司未依承诺书的约定按时组织工程验收和支付工程款。起诉前悦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1万元。明一公司已支付5号厂房钢结构和基础总计717.02万元(该事实明一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悦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为了方便生产设备罐体进场,明一公司要求悦鸿公司加高部分厂房屋顶,悦鸿公司未通知原施工人***,按照明一公司要求自行予以加高,对顶部有踩踏,造成已搭建好的钢结构部分被损坏。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于2019年12月12日到明一公司5号厂房察看,5#厂房已经在安装明一公司的生产设备罐体,与***提供的照片情况一致。针对悦鸿公司提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出具缴费检测的费用收据时间是2018年11月,时间矛盾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向厦门健研检测机构调取的相关检测资料,从委托书可以看出钢梁、钢柱由悦鸿公司委托检测,焊缝质量检测是由明一公司委托检测,检测均合格。各方当事人对5#厂房钢结构施工材料是合格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悦鸿公司将其承包的明一公司5号厂房、室外道路、管网及其他附属建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5#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钢结构建筑资质的***,属违法分包,悦鸿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以及相关《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悦鸿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相应工程款,该院认为,理由不成立:一、悦鸿公司对5#厂房钢结构进厂施工材料合格的事实无异议;二、明一公司与悦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单位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确认已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情况下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明一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717.02万元,悦鸿公司已经取得工程合同价款825万元的86.9%,且明一公司已将生产设备罐体安装进入5#厂房;三、悦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5”#厂房于已按原合同完成,增加部分的雨披安装按进度于2019年5月15日施工完成,完工后在15天内组织验收,若本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将视为合格。…工程承包总造价97%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原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支付”,但悦鸿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四、悦鸿公司未经***同意,配合明一公司进行5#厂房部分加高作业,存在造成已搭建好的钢结构部分被损坏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要求悦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悦鸿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总价包干582.5万元×97%即565.025万元),悦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1万元应予扣除;***对明一公司“005号工作联系单”所列的整改事项产生的整改费用22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此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即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3.8万元(565.025-451-0.225)。明一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主张明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没有建设钢结构建筑资质承包建设工程,亦存在过错,对其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3.8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74元,由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悦鸿公司、明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手机录制视频,以证明明一公司5号厂房罐体已经安装完毕。鉴于一审已经认定明一公司在5号厂房安装罐体事实,且悦鸿公司、明一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提交的视频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悦鸿公司对工程总造价及明一公司支付情况持有异议外,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与悦鸿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2019年5月7日,悦鸿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5#厂房已按原合同完成。经一审查明,增加部分的雨披安装亦已完成。从一审实地察看、***提交的照片、当事人陈述看,明一公司已经在5#厂房安装生产设备罐体,悦鸿公司还未经***同意,配合明一公司进行厂房加高作业并造成部分钢结构被损坏。因此,悦鸿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又抗辩主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而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另外,2018年11月,悦鸿公司、明一公司分别委托进行了钢型材力学性能检测、钢结构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具备钢结构工程验收的关键材料。2019年5月7日悦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完工后在15天内组织验收,若本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将视为合格”,悦鸿公司未按时组织验收,亦未举证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视为工程已经竣工。悦鸿公司关于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质量合格”这一付款条件的诉讼主张,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悦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悦鸿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悦鸿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总价包干,包干价467.5万元;对于增加项目,双方共两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执行”,一审认定工程造价分别增加了55万元和60万元并无不当。悦鸿公司关于双方未经结算确认,支付条件不成就,且一审认定工程价款不当,应扣减部分安装费用的诉讼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明一公司的责任问题,二审无新证据证明明一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且***未对明一公司的责任问题提出上诉,悦鸿公司关于一审没有判决明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悦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4元,由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朱文绣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