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30民初120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生长,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4984552W,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游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芳,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348F625D,住所地建宁县溪口镇建泰高速连接线东侧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康,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公司”)、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生长,被告悦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刘建芳,被告明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悦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250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35%)的利息12400.21元(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2.判令明一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1402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明一公司在114025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乳制品加工建设项目5#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与悦鸿公司2018年10月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由***承包明一公司的“乳制品加工建设项目5#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悦鸿公司与***约定该工地每平方米425元,总面积11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7.5万元。2018年10月18日***与悦鸿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改用双层夹芯板在原合同每平米425元的基础上补50元,即每平米单价上调为475元。2019年4月10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系笔误)***与悦鸿公司就增加部分工程达成《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悦鸿公司应就增加的项目工程向***支付工程总造价为60万元,至此该工程总造价已增至582.5万元。2019年5月7日悦鸿公司出具《承诺书》,就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支付及竣工验收等事项向***作出具体承诺。但悦鸿公司未依承诺书的约定按时组织工程验收和支付工程款,且实施下一道工程。起诉前悦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1万元,扣除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款总额的3%)的174750元,悦鸿公司尚欠***工程承包款1140250元,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9月22日***向悦鸿公司书面发函要求再次确认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等有关事宜,但悦鸿公司仍未回应,也未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悦鸿公司系承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的行为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介绍》(一)、(二)之相关规定,明一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悦鸿公司辩称,1.本案***是悦鸿公司工作班组,不需要资质,***承包的项目,存在质量缺陷,明一公司及悦鸿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就钢结构窗洞、包边、平整度等质量缺陷进行整改,但***始终没有整改到位。2.***没有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没有遵从验收规范,违反施工合同第十五工程验收要求的具体约定,至今没有验收。3.本案***主张的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确认。总之,***主张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诉请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明一公司辩称,1.明一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明一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明一公司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至今依合同支付工程款717.02万元,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3.悦鸿公司是违法分包,明一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法庭提供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各一份,证实***主体资格的基本信息,证实李胡长同意由***一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事实。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上截图一份,证实悦鸿公司、明一公司的主体资格与基本信息的事实。
3.《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证实:(1)***系建宁县“乳制品加工建设项目5#厂房”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的承建方的事实。(2)***与悦鸿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改用双层夹芯板在原合同每平米425元的基础上补50元,即每平米单价上调为475元。(3)***与悦鸿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系笔误)***与悦鸿公司就增加部分工程达成《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悦鸿公司应就增加的项目工程向***支付工程总造价为60万元的事实。
4.《承诺书》,证实悦鸿公司就本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项支付及竣工验收等事项向***作出具体承诺:5#厂房于已按原合同完成,增加部分的雨披安装按进度于2019年5月15日施工完成,完工后在15天内组织验收,若本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将视为合格。
5.工程项目现场照片及收件单,证明悦鸿公司在未依承诺书的约定按时组织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并实施下一道工序工程的事实。
6.确认函、邮件交寄单及投寄状态查询单,证实***于2019年9月22日再次向悦鸿公司发函,确认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等有关事宜,悦鸿公司未答复,视为认可“确认函”内容的事实。
7.(补充证据)检测报告费用的垫付票据,证实***交纳检测报告费用。
8.黄某与刘建方微信对话截图,证明***的现场管理人黄某于2019年5月10日就已完工的明一5号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向悦鸿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建方提出竣工验收要求的事实。
9.黄某与吴书德微信对话截图,证实悦鸿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吴书德于2019年7月1日就业主提出的“005号工作联系单”所列的整改事项(窗户边框质量缺陷)问题,由吴书德代为联系厂家整改,并产生的费用2250元的事实;***的现场管理人黄某表示接受代为整改的方案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的事实,即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业主提出的“005号工作联系单”所列的整改事项(窗户边框质量缺陷)问题已于2019年7月1日已经整改到位的事实。
10.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实其系***承包明一公司5#钢结构厂房建设的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10月份-2019年5月10日钢结构厂房竣工,整个建设过程其都在现场管理,2019年5月15日后一直和悦鸿公司沟通要求结算工程进度款。悦鸿公司一直推延验收时间,拖欠工程款。悦鸿公司没有转交“005号联系单”,但其知悉联系单内容,刘建芳有微信通知其整改,一个星期后就整改清楚了。现在明一公司5#厂房已经投入使用,设备已经在安装。***提交的现场照片是其拍的照片,拍摄的是明一公司5#厂房,当时明一公司设备正在安装生产设备。
11.明一公司财务支付工程进度款明细表中,显示明一公司至2019年6月已经就5号厂房钢结构支付给悦鸿公司619万元。
12.5#厂房返修情况的说明、一组照片及复函;证实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庭审后)***领10名工人到场返修整改,并向悦鸿公司复函返修情况。
悦鸿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对象和事实有异议,承诺应当是单方作出,但是该承诺书是双方签订,是对具体事项约定;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意见,收件单载明的内容仅仅只是一个部分,检测报告只是部分检测,不能仅仅依照部分的检测报告就说整个工程合格;对证据6确认函的真实性没异议,对确认函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函是***单方面提出要求悦鸿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到目前为止未提交竣工图、竣工内业资料、竣工报告三大项,而且限定的期限也是不合理的;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形式不规范,形成的费用也看不出检测单位是何单位,时间也有矛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却出具2018年11月就缴费检测的费用收据,明显不符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2019年5月10日完工;证据9和证据8互相矛盾,证据9说明2019年7月1日***与悦鸿公司双方还在谈整改事项,何谈工程完工,整改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计算工程款应当扣减;对证据12照片证明整改事实的没有异议,到目前为止还是有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不能称为竣工后返修。
明一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明一公司没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承诺与明一公司没有关联;证据5照片所显示的内容,是明一公司的5#厂房,但照片来源不能确认,也不能证实工程在没有验收情况下就占有使用;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悦鸿公司一致。
悦鸿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及现场存在问题缺陷的照片,证实2019年4月21日明一公司向悦鸿公司提出:钢结构已吊装完成,钢结构外观存在缺陷,钢结构吊装过程中多处划伤,防锈漆脱落未重新涂刷,屋面板多处存在变形,要求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2.工作回复单,证实2019年6月21日悦鸿公司向明一公司回复5#厂房钢结构外观存在缺陷已经进行整改的事实。
3.关于“乳制品加工建设项目5#厂房钢结构施工班组的有关事项确认函”的回复,证实***班组施工的钢结构项目仍存在质量缺陷、未提交竣工工程质量、没有验收、以及工程款尚未结算的基本事实。
4.刘建芳与黄某微信对话截图、钢结构窗洞包边的整改部位示意图,证实2019年7月1日刘建芳要求钢结构窗洞包边整改并发送要整改部位示意图。证明施工质量有缺陷,须进行整改,不具备验收条件的事实。
5.刘建芳与***微信对话截图、转发刘建发与黄某对话截图、发送的整改部位示意图,证实主要事实:2019年7月17日刘建芳要求钢结构窗洞包边整改并发送要整改部位图。证实钢结构钢窗洞包边施工质量,没有整改完成,不具备验收条件。
6.吴书德与黄某微信对话截图、编号019工作联系单(内容包含建设单位回复意见),证实2019年7月19日吴书德要求结构墙板平整度须按建设为要求整改。证明钢结构墙板平整度不符合要求,还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不具备验收条件。
7.吴书德与黄某微信对话截图、采购玻璃结算单,证实铝合金窗更改是***班组委托他人整改,属于其整改行为,不属于钢结构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项目,铝合金窗更改产生的费用结算金额应由***班组自行承担。
8.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均在第一次庭审后)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2份及相应照片一组,证实悦鸿公司通知***整改工程质量的情况。
***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这些证据大部分都是与黄某的对话截图,无法核实;11月22日-11月23日已经在悦鸿公司现场监督人员吴书德的监督下带了10名工人进厂整改,11月29日、12月13日整改通知书指出的第1、2点平整度的质量问题,在11月22日吴书德也在场监督下已经整改到位;2.整改通知书第三点提到的结构门窗窗洞包边都已经整改到位。整改是发生在竣工之后,不是说整改就没有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这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其范围,如果需要整改可以直接由***整改,也可以由悦鸿公司整改,整改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明一公司对悦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明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明一公司与悦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工程内容5号厂房、室外道路、管网及其他附属建筑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日,工期150天;合同价款825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结算。
***、悦鸿公司对明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明一公司与悦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一公司将5号厂房、室外道路、管网及其他附属建筑物以825万元价款,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方式承包给悦鸿公司,工期150天,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日。悦鸿公司具备相应资质。2018年10月2日,悦鸿公司与李胡长、***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由李胡长、***承包的明一公司5#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总价包干,每平方米425元,总面积11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7.5万元。2018年10月18日,悦鸿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改用双层夹芯板在原合同每平米425元的基础上补50元,即每平米单价上调为475元。工程总造价增加55万元。2019年4月10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系笔误)悦鸿公司与李胡长、***就增加部分工程达成《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悦鸿公司应就增加的项目工程向***支付工程总造价为60万元,至此该工程总造价已增至582.5万元。该工程由***组织实施,李胡长同意由***一人主张工程款。
2019年5月7日悦鸿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5#厂房于已按原合同完成,增加部分的雨披安装按进度于2019年5月15日施工完成,完工后在15天内组织验收,若本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将视为合格。悦鸿公司未依承诺书的约定按时组织工程验收和支付工程款。起诉前悦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1万元。明一公司已支付5号厂房钢结构和基础总计717.02万元(该事实明一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悦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为了方便生产设备罐体进场,明一公司要求悦鸿公司加高部分厂房屋顶,悦鸿公司未通知原施工人***,按照明一公司要求自行予以加高,对顶部有踩踏,造成已搭建好的钢结构部分被损坏。
本案审判人员于2019年12月12日到明一公司5号厂房察看,5#厂房已经在安装明一公司的生产设备罐体,与***提供的照片情况一致。针对悦鸿公司提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出具缴费检测的费用收据时间是2018年11月,时间矛盾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向厦门健研检测机构调取的相关检测资料,从委托书可以看出钢梁、钢柱由悦鸿公司委托检测,焊缝质量检测是由明一公司委托检测,检测均合格。各方当事人对5#厂房钢结构施工材料是合格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悦鸿公司将其承包的明一公司5号厂房、室外道路、管网及其他附属建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5#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钢结构建筑资质的***,属违法分包,悦鸿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以及相关《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悦鸿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理由不成立:一、悦鸿公司对5#厂房钢结构进厂施工材料合格的事实无异议;二、明一公司与悦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单位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确认已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情况下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明一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717.02万元,悦鸿公司已经取得工程合同价款825万元的86.9%,且明一公司已将生产设备罐体安装进入5#厂房;三、悦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5”#厂房于已按原合同完成,增加部分的雨披安装按进度于2019年5月15日施工完成,完工后在15天内组织验收,若本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将视为合格。…工程承包总造价97%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原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支付”,但悦鸿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四、悦鸿公司未经***同意,配合明一公司进行5#厂房部分加高作业,存在造成已搭建好的钢结构部分被损坏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要求悦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悦鸿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总价包干582.5万元×97%即565.025万元),悦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1万元应予扣除;***对明一公司“005号工作联系单”所列的整改事项产生的整改费用22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此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即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3.8万元(565.025-451-0.225)。明一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主张明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没有建设钢结构建筑资质承包建设工程,亦存在过错,对其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3.8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74元,由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秀英
审 判 员 赵建敏
人民陪审员 饶学雄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