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悦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寿宁县坑底中学、某某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4民初161号
原告:***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62号(送达确认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宝信行政公馆23层03-05室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吴家林代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4984552W。
法定代表人:游志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林,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占民,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宁县坑底中学(以下简称坑底中学),住所地:寿宁县坑底乡坑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294905999085。
法定代表人:缪步汀,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悦鸿公司诉被告坑底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林和被告坑底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坑底中学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69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悦鸿公司承建坑底中学新建教学楼一栋。施工中,坑底中学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寿宁县教育局要求增加建设教学楼连廊补建工程,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教学楼连廊补建工程由悦鸿公司一并施工,签约合同价178144元。2016年7月上述工程竣工投入使用。2018年5月3日,经坑底中学委托结算审核,教学楼连廊补建工程财政审核为246975元,已支付180000元,剩余66975元未支付。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坑底中学辩称:悦鸿公司陈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悦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游志敏身份证、坑底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锦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JHZ:2018-S0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寿宁县教育局出具的付款和欠款情况《证明》、坑底中学出具的欠款情况《承诺书》及《寿宁县坑底中学关于请求拨付教学楼连廊补建工程尾款的申请报告》,经双方确认属实,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9月27日,悦鸿公司与坑底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悦鸿公司承建寿宁坑底中学教学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连廊补建工程由悦鸿公司施工,开工、竣工日期与教学楼同步进行,教学楼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变更为284天,签约合同价178144元。2016年7月28日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合格。经坑底中学委托,2018年5月3日福建锦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JHZ:2018-S0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寿宁县坑底中学连廊补建工程”结算价为246975元。2019年1月坑底中学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66975元未付。因催讨未果,2022年2月17日悦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悦鸿公司与坑底中学签订的寿宁坑底中学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悦鸿公司将竣工并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移交,坑底中学接交使用,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悦鸿公司要求坑底中学支付剩余工程款66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寿宁县坑底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6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38元,由寿宁县坑底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徐 升
人民陪审员 刘保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雪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