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30民初84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生,福建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域,福建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4984552W,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游志敏,总经理。
被告: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348F625D,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经济开发区明一高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林良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鸿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公司”)、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对悦鸿公司、明一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负担。
审判员 廖元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慧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