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681民初58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258957.48元及利息6874.5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龙海区港尾镇梅市村“金龙汽车年产2万良客车漳州龙海异地迁建项目试车跑道工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工具在施工地点负责场地平整,施工费用以每小时180元计收。在平整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新协议,由原告提供车辆负责从漳州某某环境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处运输石粉、石某至工程施工地点,运费以每吨12元计收。2021年2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指定的人员核对确认,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共计产生施工费用、运输费用398040元,除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200685元外,尚欠运输费用197355元未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就2021年度产生的运输费用进行核对,2021年3月至8月,产生运输费用共计61062.48元,被告***尚未支付。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258957.448元,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运输费用为80873.76元,且原告诉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分包了“金龙汽车车产2万辆客车漳州龙海异地迁建项目试车跑道工程”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运输石粉、石某至工程施工地点,运费以每吨12元计收,答辩人现场安排管理人员***、***与原告对接核对确认运载的具体情况,核对无误后现场管理人员会在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客户一栏签名确认,双方各执一份,待双方后续进行对账结算。经核对结算,答辩人还剩2020年12月的运输费用19811.28元和2021年3月至8月的运输费用61062.48元,共计80873.76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过磅单均没有答辩人安排的管理人员的签名,只有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签名,原告无法证明其所提交的过磅单上的石粉、石某是运给答辩人的。原告诉称与答辩人指定人员***核对确认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产生的施工费用、运输费用共计398040元并不属实,***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无权与原告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答辩人有对398040元进行对账。答辩人仅对原告2020年12月和2021年3月至8月的运输费用进行确认,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不配合答辩人将运输费用80873.76元支付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
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未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只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与***口头达成协议,由***提供工具在“金龙汽车年产2万辆客车漳州龙海异地迁建项目试车跑道工程”施工地点负责场地平整,产生施工费用200685元,该费用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与***再次口头达成运输协议,由***提供车辆负责从漳州某某环境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处运输石粉、石某至工程施工地点,运费以每吨12元计收。2020年7月至8月20日的运输费用双方已结算。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共计运输16446.25吨机制砂、碎石至施工地点。2020年8月21日至12月的运输费用经与***的财务人员***微信聊天确认为197355元并由***在“后八轮台班结算”签名确认。2021年3月至8月所产生运输费用61062.48元由***与***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后八轮台班结算表、砂石购销合同、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张根据与***的财务人员***结算的2020年8月至12月间因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输费用197355元,有后八轮台班结算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及漳州某某环境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否认***系其财务人员,但其不能合理解释有***签名确认的后八轮台班结算表中19811.28元的对账确认由来情况,也与漳州某某环境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有出售石粉、石某给***并由***运输的情况相矛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至8月产生的运输费用61062.48元双方经庭审均予以认可,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未及时按约支付运输费用共计258417.48元,应承担违约责任。***与***未约定运输费用支付期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因案涉运输合同关系主体为***与***,***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58417.48元及利息(以258417.4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