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823执13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春英、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阙忠伟、陈道贵、***、黄永兴、邱启光、温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闽0823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邱春英与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20189406001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自2020年5月10日起解除;二、***、邱春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三、***、邱春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5月10日按上述第二款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每月利息为基数自每月结息日(如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的结息日为2019年7月20日,依次类推)的次日起至该利息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复利;四、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陈道贵、阙忠伟、黄永兴、***、邱启光、温梅兰对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春英追偿。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48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案件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及工商股权等,发现被执行人邱启光名下有车牌号为闽F×××××号东南牌轿车及粤S×××××号丰田赛纳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和坐落于广东省河源市新风路东边德欣豪庭商铺;被执行人温梅兰名下有坐落于连城县;被执行人黄永兴名下有车牌号为粤L×××××号东风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5109.7元;被执行人邱春英名下有银行存款1483.61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前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于另案已查封,被执行人***、邱春英名下的银行存款已经冻结、扣划,并抵扣案件部分受理费。2020年10月20日,本院依据前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调查处置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邱春英、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阙忠伟、陈道贵、***、黄永兴、邱启光、温梅兰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及其他相关消费,被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已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及其他相关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知悉被执行人下落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 彤 审 判 员  李其基 审 判 员  何兰林
法官 助理  黄 鑫 代理书记员  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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