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23执恢6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99013568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彬,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光,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闽082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89.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20年10月20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上杭县××路××号楼××室××商品房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084元及执行费3138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以公告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路××号楼××室××商品房已被东莞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经商请该院移交处置权后予以拍卖处置,变价款1162630**在分配阶段,待各债权人确认分配方案中将予以发放。此外,本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光、***对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启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的职工债权分配款,本院已向前述五个公司的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享有的分配款项予以扣留、提取,用于支付相应案件的部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通过面对面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谢 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 鑫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提示: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价值的财产,可在工作期间拨打本院热线电话0597-388****进行反映、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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