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

***、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11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 被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991035687,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启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松节油等的货款38449元,并支付以3844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收货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到原告***店铺,采购用于该公司2#厂房屋面C型钢喷漆用的松节油。***将全部货运到公司位于上杭县工业新城龙翔片区××区,验收人有该公司部门主管***和采购员***,松节油总金额55758元。后该公司于9月又购买其他货物1310元,退货594元,余为437元;11月份又购买其他货物195元和59元,以上共计购买松节油等的货款55758+437+195+59=56449元。该公司于2015年底支付了10000元。2017年7月2日,双方对账结算,该公司采购员***出具《欠款说明》一张,证明还欠***46449元,该公司又后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8000元,仍欠3844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启光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间,启光公司欲购买用于2#厂房屋面C型钢喷漆所需的松节油等材料,公司采购员***联系原告,双方谈好价格后由原告陆续将将货物运到启光公司位于上杭县工业新城龙翔片区××区。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启光公司的部门主管***结算,启光公司共结欠货款55758元。此后,原告还陆续供应了中灰调和漆等共计691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启光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56449元。经原告催要,启光公司只于2016年2月7日及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各10000元、8000元,剩余货款38449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松节油及中灰调和漆后,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49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44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75元,由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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