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

**彬与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1706号 原告:**彬,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第六层(生产场所:上杭县工业新城龙翔片区I3地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召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梁海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彬与被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下称“启光公司”)、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星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砂石销售生意。被告启光公司因承包了被告星科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砂石。交易期间,原告应被告启光公司的要求,送货至被告星科公司的工地。2018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由被告启光公司出具了一份《材料款发放委托书》,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88689元,并委托被告星科公司支付。被告启光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其工程资料专用章,其项目经理***在空白处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剩余材料款,但两被告均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启光公司支付货款88689元给原告,被告星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光公司辩称,其确实拖欠原告货款88689元,由于被告星科公司尚拖欠被告启光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因此签立涉案《材料款发放委托书》,委托被告星科公司支付尚拖欠的货款。被告星科公司对涉案《材料款发放委托书》是知情的,应当代付该材料款给原告。 被告星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启光公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启光公司与原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启光公司向原告清偿。其对被告启光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其支付货款并不知情,涉案《材料款发放委托书》加盖的为被告启光公司的专用章,并非其与被告启光公司业务往来的专用章,“***”既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被告启光公司的工程代表,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星科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售卖水泥、砂石生意。被告启光公司承包了被告星科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于2017年9月中旬开始向原告赊购水泥、砂石。交易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交易习惯如下:被告启光公司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由原告送货至指定的工程地点,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之后再由被告启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交易至2018年1月结束,但被告启光公司并未付清货款给原告。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启光公司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启光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88689元,并签立了一份《材料款发放委托书》,载明:“本人所供应的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办公楼工程的材料,由于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无法清偿该剩余的工程材料款,特委托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有限公司发放,从2017年9月中旬到2018年1月份合计拖欠水泥、河沙款88689元。本人委托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剩余的工程材料款。特此委托!厚良沙石场电话:151*****330委托人:**彬收货人:2018年5月14日”。委托书落款“厚良沙石场”上方空白处有手写字体:“情况属实,现委托甲方代付给供应商***14/5”,启光公司在手写体处加盖了“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用于财务及合同无效)”的印章。签立委托书之后,被告启光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2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星科公司拖欠被告启光公司工程款,被告星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货款886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启光公司对被告星科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原告可行使代位权。但原告、被告启光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星科公司拖欠被告启光公司工程款,被告星科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材料款发放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启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8689元,有原告与被告启光公司签订的《材料款发放委托书》**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启光公司亦承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启光公司认为案涉货物用于被告星科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星科公司尚拖欠启光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故涉案货款应由被告星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星科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并无拖欠被告启光公司工程款,不应由其偿还货款。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星科公司对涉案货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研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启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案涉《材料款发放委托书》,原告与被告启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启光公司互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星科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原告与被告启光公司。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启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被告启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材料款发放委托书》,约定由被告星科公司代为支付货款,但案涉《材料款发放委托书》仅有原告及被告启光公司签字**,被告星科公司未在案涉《材料款发放委托书》上签字或**。诉讼中,原告、被告启光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星科公司同意支付该货款,被告星科公司亦表示对该委托书不知情且不同意该委托内容,故该委托书对被告星科公司并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原告不能以其与被告启光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书要求被告星科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至于原告、被告启光公司认为被告星科公司拖欠被告启光公司工程款,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及被告启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星科公司拖欠被告启光公司款项,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启光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星科公司的到期债权,被告星科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星科公司对本案货款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启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责任在于被告启光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启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868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88689元给原告**彬。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62元,由被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false